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之弟 陳伯韜 於八十九年間就讀於台北縣立金山高級中學(下稱金山中學),乙○○知悉陳伯韜於求學期間,常受同學欺侮,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乃邀集甲○○、丙○○及綽號「 小義 」、「 阿同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載乘乙○○等四人至金山中學欲教訓丁○○,得知丁○○在台北縣○○鄉○○路○○○號NASA撞球場撞球,乙○○等人即趨車至該撞球場外等候,該日下午六時許,丁○○步出球場,乙○○等五人即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上前踹丁○○一腳,丁○○倒地後,乙○○等五人以徒手毆打丁○○,使其受有頭部、左眼眶,下巴瘀傷及左手臂擦傷等傷害。乙○○等五人毆打丁○○後乃逼問另一欺負其弟之人 蔡明鴻 下落,旋即基於妨害丁○○行動自由之意思,共同強押丁○○上車,沿淡金公路由臺北縣金山鄉往石門鄉方向行駛找尋蔡明鴻,行至金山鄉中角附近,因未找著,乃將丁○○推下車。迨返家時,乙○○等五人發現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遺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座腳踏板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據為己有,並於同年月某日交予知情之 林雍 善(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收受使用。案經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等三人,固均坦承夥同綽號「小義」、「阿同」等成年男子至金山中學教訓毆打被害人丁○○及帶其上車至中角地區放其下車,及侵占丁○○所有之行動電話後交予 林雍善 使用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丁○○是自願上車,伊沒有拿背包,回程時坐前座,手機係要下車時在前座腳踏板發現的 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拿二百元給被害人坐車回金山,並沒拿手機,只是跟朋友去金山玩云云;被告丙○○辯稱:是乙○○帶被害人上車,在車上甲○○有拿二百元給被害人,手機係回至汐止時,整理車子時,在後座發現的,伊沒有拿背包云云。然查,被告等三人偕同綽號「小義」、「阿同」之成年男子如何至金山中學,後至撞球場共同教訓毆打被害人等情,迭據被告三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供述明確,復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劉安倫 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等毆打被害人後,為逼問另一欺負其弟之人蔡明鴻下落,乃共同強押丁○○上車,沿淡金公路由臺北縣金山鄉往石門鄉方向行駛找尋蔡明鴻,行至金山鄉中角附近,因未找著,始將丁○○推下車等情,亦據被告等供明,以被害人與被告等既不熟識,復被毆打於先,苟非被告等以非法方法強押被害人上車,被害人豈會隨同被告等人上車前往尋找蔡明鴻之理?是被告等所辯被害人是自願上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等侵占被害人所遺留之行動電話一具後,乃知情之林雍善收受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林雍善於警訊中證實,並有該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與使用上開手機電話門號使用人登記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被毆打後受有頭部、左眼眶,下巴瘀傷及左手臂擦傷等傷害,亦有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按。被告等之妨害自由、傷害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等所犯之傷害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雖未經起訴,然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三人與綽號「小義」、「阿同」之成年男子間對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乙○○等五人至金山中學之目的,係要教訓被害人,並無意搶劫財物,尚難成立強盜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論以強盜罪,於法即有未合;(二)被告等尚犯有屬裁判上一罪之傷害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原判決未一併予以論罪,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被告乙○○情節較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甲○○、丙○○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丙○○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五人強架被害人丁○○上車,行至台北縣金山鄉中角附近始推被害人下車,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強取丁○○所有,內有新台幣六百元、後將背包丟棄,而將搶來之行動電話交予林雍善收受使用,因認被告等另涉犯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質之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強盜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拿被害人所有背包,行動電話係返家後在座車前座腳踏板發現的等語。經查,本件起因於被告乙○○之弟陳伯韜於八十九年間就讀金山中學時常受同學欺侮,被告乙○○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邀集被告甲○○、丙○○及綽號「小義」、「阿同」等人前往欲教訓被害人丁○○,並在台北縣○○鄉○○路○○○號NASA撞球場撞球前,發現被害人後予以毆打教訓,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等此行之目的,係為教訓被害人,並無強盜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本件被害人所有之背包,迄未在被告等人住處查獲,致背包內放置何物即無從查考,姑不論該背包內放置何物,然被害人被被告等人毆打時,該背包即已掉落在地上,已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而被害人被毆打後隨即被強押上車前往找尋蔡明鴻,該背包究竟有無一併撿拾拿上車,不無可疑,雖被害人及證人劉安倫證稱被告等有將背包拿上車,惟已為被告等所否認,縱該背包有拿上車,惟被害人係在車行至金山鄉中角附近,因未找著蔡明鴻,被告等乃將被害人推下車,致該背包仍留在車上,被告等之本意亦非在於強取被害人之背包,被告等據有該背包,充其量亦僅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應與強盜罪責有間。而況,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背包為被告等所取走,且被告等均堅稱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係在自用小客車前座腳踏板下所拾獲,自難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證為據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強盜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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