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式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之「風城購物中心」四樓之華納威秀影城售票處,拾獲甲○○所遺失之皮夾一個(內含國民稱遠東銀行》發卡之卡號為五四四一─三五○○─三二三八─八○○六號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發卡之卡號為五五二○─四九一○─○八八三─六二六五號信用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乙○○得手後,留下侵占所得之前開二張信用卡,將皮夾、其餘證件丟入風城購物中心美食城垃圾桶內,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旋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侵占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卡號之信用卡,連續向不知情之 花田 服飾精品店店員 林俊良 、不知情之汗馬車精品店店員 楊育哲 表示欲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八千六百元之雙、女鞋一雙及運動服一件,分別致使各該店員林俊良、楊育哲誤以為乙○○即為甲○○本人,而允其消費,並填製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消費金額之熱感式簽帳單一式二份,由乙○○在特約商店存查之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各一式一枚後,持交店員林俊良、楊育哲,主張購買上開商品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致使店員林俊良、楊育哲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予乙○○,乙○○再利用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據以向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銀請款,足以生損害於甲○○、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銀。乙○○得手後,行至新竹市○○路「國軍新竹醫院」附近,便將二張信用卡丟入水溝。而甲○○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發現信用卡等物遺失,隨後向遠東銀行及中國信託商銀掛失,獲知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為警至花田服飾精品店及汗馬車精品店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訊(見偵字第四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第三九至四○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被害人遠東銀行之代理人 盧建勳 、中國信託商銀之代理人 賴以捷 於警訊中指訴歷歷(見同上偵查卷第八至十頁、第十五至十八頁),且經證人即花田服飾精品店店員林俊良、汗馬車精品店店員楊育哲於警訊中證述:被告持告訴人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情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另有卷附監視錄影紀錄翻拍被告購物之照片三幀、被告盜刷所得商品照片四幀、被害人代理人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份、被告偽造之簽帳單三紙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六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為事實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為事實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簽名行為,為其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性質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甲○○遺失之皮夾,隨即心生歹念,而侵占入己,且進而盜刷侵占所得之信用卡,購買價值達一萬七千二百元之商品,固有不該,惟審及被告年輕識淺,因愛慕虛榮而為本案犯行,暨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甲○○、遠東銀行及中國信託商銀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二份、陳報狀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簽名一式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卡號│刷卡金額│備註│├──┼──────┼─────┼──────┼────┼──────┤│一│九十三年八月│新竹市大同│0000-0000-00│八千六百│在簽帳單上偽│││十二日晚間九│路二六號之│38-8006│元│造「甲○○」│││時五十八分許│「花田服飾│(遠東銀行信││簽名一式一枚││││精品」店內│用卡)│││├──┼──────┼─────┼──────┼────┼──────┤│二│九十三年八月│新竹市大同│0000-0000-00│四千四百│在簽帳單上偽│││十二日晚間十│路三十號之│38-8006│十元│造「甲○○」│││時十二分許│「汗馬車精│(遠東銀行信││簽名一式一枚││││品店」內│用卡)│││├──┼──────┼─────┼──────┼────┼──────┤│三│九十三年八月│新竹市大同│0000-0000-00│四千一百│在簽帳單上偽│││十二日晚間十│路三十號之│83-6265│九十元│造「甲○○」│││時三十四分許│「汗馬車精│(中國信託信││簽名一式一枚││││品店」內│用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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