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千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春梅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玉燕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6
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