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發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各類受理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液晶電視機,竟起意加以侵占,迄今仍未歸還,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為念其已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