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蓮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金蓮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金蓮於民國98年10月24日晚間,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達軒桂冠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因與 陳俊霖 意見不合互起口角,竟在開會現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勢比出羞羞臉之動作,以此舉動表示陳俊霖「不要臉」,足以減損陳俊霖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行為人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侮辱辱罵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且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成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有受辱之感覺,亦無從以該罪相繩;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僅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即無名譽侵害之可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翁金蓮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有以右手食指朝右臉畫了三下之「羞羞臉」動作,及有告訴人陳俊霖之指述、證人 張淑儀高孟隆 之證述,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相片等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翁金蓮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侮辱的動作,告訴人是一個教授,伊一直很尊重、讓他,忍他,自己的房子都不敢住等語資為抗辯。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該動作,係對攝影者之高孟隆,而非針對告訴人陳俊霖,且該動作並無污辱或等同於「不要臉」之意思,該比劃動作是表達被告情緒言論自由範疇之一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所提出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
:「檔案A畫面出現被告在主席台持麥克風說話,有其他住戶出現主席台,但沒有告訴人出現過;檔案B約9分40秒左右開始的鏡頭出現張淑儀(身著深藍色洋裝),之後出現告訴人(著淺藍色襯衫)與被告(著深綠色衣服),被告說你來打我,被告臉直接靠近鏡頭說了幾句話,後來轉身走向會議室的出口,之後回過頭舉右手食指朝右臉畫了三下,之後又轉頭背向會議室出席人員坐的地方,隨後鏡頭轉向主席台」(見第38頁反面),又該檔案A錄影之對話內容摘要為「【00:02:25至00:03:25】…(主席:現在請陳俊霖先生、翁金蓮小姐到門外,我們剩下的開會…),我們出去(跟陳俊霖說),二個出去,我們二個出去(你自己出去啊),你跟我出去(另男聲:人家沒要跟你吵啦)…;【00:03:
25至00:03:37】因為你教授都是你在這裡作亂(我不理你,你自己出去),出去(你自己出去喔),我先出去,你也要出去,你要出去才不會跟人家告,對不對…」,及B錄影之對話內容摘要:「…【00:09:56至00:10:15】(近距離面對攝影鏡頭說)陳俊霖跑到外面要打我…剛才你們都有看到(說完往鏡頭反方向朝門口走)…(女:你現在這樣恐嚇喔)(另一女:拜託妳乖乖坐、乖乖坐)(女:沒有啦,那真的這個大樓住這種形的…歪哥起挫《台語》…把他們一個一個抓去關就沒歹志《台語》);【00:10:16至00:10:21】翁金蓮在遠處先面鏡頭方向看…再往反方向走約2步…復回頭朝鏡頭處在其臉上用手指由上而下劃三下…之後往鏡頭反方向之門口走去…(台上會議進行中…)…」(見本院卷第43-44頁),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日係伊操作相機,有時伊會離場,請高孟隆幫伊拍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上揭對話及「舉右手食指朝右臉畫了三下」動作之對象均為告訴人陳俊霖,並非針對攝影者,其攝影者有無更替,是否為高孟隆,實非屬關鍵事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動作,係對攝影者之高孟隆,而非針對告訴人陳俊霖云云,自無足採。
㈡雖證人高孟隆於偵查時證稱:有聽到被告講那一大段話,但
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因為我那時候都在顧攝影機等語(見99交查第68號偵查卷第1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伊並沒有參與拍攝錄影工作,是陳教授及管理公司的人在拍(見本院卷第39-3頁),其前後證述不一,顯不足採。而證人 張勝 於偵查時證稱:陳俊霖要錄影是坐在第1排(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高孟隆在攝影,偵查中沒有講陳俊霖錄影,是講陳俊霖等幾個人一起坐在前面一排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再參酌告訴人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日係伊操作相機,有時伊會離場,請高孟隆幫伊拍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知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資料之時間內係為告訴人及證人高孟隆所一同完成的,而非告訴人或證人高孟隆單獨一人所為,且該拍攝者是為何人實不影響本件被告所指之對象。
㈢而證人 許政 賜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伊在場,沒有聽到「因為
你是教授,都是你在這裡作亂…」的話,當時陳俊霖拿攝影機在錄影,我跟翁金蓮站在門口報到處,後來他從座位上站起來,跑到翁金蓮處,當時翁金蓮站在我身後,陳俊霖是拿著攝影機朝著我們走過來,另外一手作勢要打翁金蓮,我確定他是要打翁金蓮,因為他右手有揮過來,然後我用左手把他的手撥開,我問他要做什麼,你是要打她嗎?他說沒有就走開,翁金蓮立刻就說陳俊霖要打我等語(詳見99交查第68號偵查卷第11頁),及證人 張勝於 偵查證稱:我當天有在場,我坐在第2、3排,陳俊霖要錄影是坐第1排,我有看到陳俊霖站起來,然後衝到門口報到處,後來就聽到翁金蓮大喊你要過來打我,聲音很大,我沒有看到陳俊霖作勢要打翁金蓮,因為被人群擋住了,但我後來有看許先生將陳俊霖的手撥開,我是先聽到翁金蓮大喊,接著才看到許先生將陳俊霖的手撥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互參,再佐以錄音譯文檔案B之【00:09:41至00:09:44】處「翁金蓮向著陳俊霖說:你要來打我嗎?翁金蓮向著台上說:伊要來打我啦…(開始吵雜)…」及【00:09:56至00:10:15】處「(近距離面對攝影鏡頭說)陳俊霖跑到外面要打我…剛才你們都有看到(說完往鏡頭反方向朝門口走)…(女:你現在這樣恐嚇喔)(另一女:拜託妳乖乖坐、乖乖坐)(女:沒有啦,那真的這個大樓住這種形的…歪哥起挫…把他們一個一個抓去關就沒歹志《台語》」,暨【00:10:16至00:10:21】處「翁金蓮在遠處先面鏡頭方向看…再往反方向走約
2步…復回頭朝鏡頭處在其臉上用手指由上而下劃三下…之後往鏡頭反方向之門口走去…(台上會議進行中…)」(見本院卷第44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陳俊霖確實作勢要打被告,方導致被告大喊「你要來打我」,並走向攝影鏡頭,而後反方向離開鏡頭約2步後,再回頭朝鏡頭處在其臉上用手指由上而下劃三下等情,可知被告此動作乃係針對告訴人及攝影者之不滿所為之舉動,難謂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其客觀上難謂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與「侮辱」之意涵未合。
㈣再依證人 陳彩貞 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有在場,我是主席,當
時翁金蓮是說「今日是住戶大會,請你們不要錄音錄影影響大家秩序上的恐慌,有壓力」,然後陳俊霖就站起來,他說「如果你們不違法,就不會有事情」,其他住戶沒有附議,所以陳俊霖就繼續錄影錄音,我沒有聽到「因為你是教授,都是你在這裡作亂…」的話,沒有看到陳俊霖要打翁金蓮,但有聽到翁金蓮喊說你要打我,你要打我,聲音很大等語(見99交查第68號偵查卷第11頁),及證人 馮永富 於偵查時證稱:我當天在場,我沒有聽到「因為你是教授,都是你在這裡作亂…」的話,沒有看到陳俊霖要打翁金蓮,只有聽到翁金蓮喊說你要打我,你要打我,聲音很大,伊也沒有看到 許政賜 用左手把陳俊霖的手撥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互核可知被告係不希望在住戶大會上錄音錄影,而告訴人未予理會仍為此錄音錄影行為,方發生所謂被告稱「你要打我」,及其後之「在其臉上用手指由上而下劃三下」之動作,該動作或許有「羞羞臉」意涵,或為「不屑」告訴人所為。而告訴人主觀上或認為此「羞羞臉」之動作有不當詆毀其名譽,而貶損其人格,然該貶損名譽之動作或言論則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實非單憑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而為論罪考量。本件被告為「在其臉上用手指由上而下劃三下」之「羞羞臉」動作,依上揭所陳之當時客觀情狀,顯難認被告此動作有貶損或侮辱他人人格,或對於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有所影響之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存在。被告辯稱伊沒有侮辱的動作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動作並無污辱或等同於「不要臉」之意思,該比劃動作是表達被告情緒言論自由範疇之一等語,應非無據,堪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然於上開時、地為所謂「羞羞臉」之「在其臉上用手指由上而下劃三下」動作,雖易致告訴人心生聯想,然衡以證人張勝、許政賜、馮永富、陳彩貞等人就事情經過為說明,並有告訴人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其內容,均如前述,被告所為之動作在客觀上難認已達侮辱或貶損人格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翁金蓮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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