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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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伊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償卡,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共新台幣(下同)128,051元,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年息14.88%計收利息,並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被告另於93年6月11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2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分36期清償,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7,645元,繳納方式則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消費款中,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19.7%計算計收利息;被告另於94年4月20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2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清償,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5,390元,繳納方式則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消費款中,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19.7%計算計收利息。兩造並約定倘被告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簽訂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伊本金、已計未收利息合計522,136元(含代償款418,477元及簡易通信貸款103,659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對帳單、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代償其積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款,尚積欠上述借款、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曾鴻文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何明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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