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丁○○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張麗淑 、丁○○、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丁○○、戊○○及訴外人即丙○○之弟 葉建發 (民國94年10月13日死亡)於民國91年8月9日及94年6月3日邀同被告張麗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800,
000元、500,000元、450,000元及15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1年8月16日起至106年8月16日止、91年8月16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94年6月8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及94年6月8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利率則分別為年息
4.2%、2.52%、3.31%及8.57%,另約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戊○○及訴外人葉建發就上開借款自94年10月8日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訴外人葉建發於94年10月13日死亡後,被告丁○○、戊○○、丙○○為訴外人葉建發之繼承人,被告丁○○、戊○○、丙○○
3人自應依法概括繼承訴外人 葉建發生 前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同時承受原告對訴外人葉建發之債務,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張麗淑、丁○○、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對於所繼承之債務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借款明細3份、房屋貸款契約2份、利率變動表3份繼承系統表1份為證,經本院核閱屬實。被告丙○○對於繼承系爭債務等情,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附卷足佐,應認為真,其餘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既概括繼受訴外人葉建發生前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對原告之債權負與借用人相同之清償之責。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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