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含殘渣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前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愓勵自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於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26之3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注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5至10天不等日數施用1次,嗣於94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海岸公園對面巷內為警盤查查獲,並自身上取出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嗣經採尿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尿水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附在偵卷可考,又自被告身上起出扣案之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綜上各節,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罪科刑之依據,又本件事證甚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先後2次刑之加重,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均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毒品,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