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3日入所執行,於90年9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經檢察官同年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3年
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料乙○○竟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猶不知悔改,而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迄95年1月22日某時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陸續向綽號「 阿財 」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進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以每3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後並將部分針筒丟棄。嗣於95年1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附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預供吸食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14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2只),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8日K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對照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1紙、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3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1紙附卷可稽,復有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14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2只)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粉末2包,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2只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可完全析離,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14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2只),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