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8條已約定:「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息依富邦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8.4%機動計算,被告乙○○應按月於每月17日定額攤還本息,如被告乙○○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
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乙○○僅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94年6月16日止,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富邦銀行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更名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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