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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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3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有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家,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乙○○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目前係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94年
9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經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74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於94年9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17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有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