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之員工,於民國84年2月28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裁減人員要點)規定,自原告公司辦理遣退,領取補償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補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08,950元,而依該裁減人員要點規定,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應繳回原補償金額,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為此亦立下切結書,承諾遵守前開之約定。惟原告於領得上開補償金後,因任職大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加入勞工保險,於退職後並申領得老年給付591,704元,由於所領得老年給付金額,較上開補償金的數額為低,依約被告自應在該老年給付金額的範圍內將前開之補償金額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不願履行返還補償金之義務,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前揭裁減人員要點暨被告之切結書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確定有收到原告支付之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4年2月28日離職時領取3,000,000元,於94年8月19日領到老年給付金額591,704元。
(二)被告於84年2月28日書立切結書,願意於領取老年給付時,就將所領取的補償金在老年給付金額範圍內繳回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原告所頒裁減人員要點規定辦理資遣,領得補償金608,950元,被告並立下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時,同意繳回補償金予原告,嗣因被告受僱於大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於94年8月19日自大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退職領得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金額591,70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裁減人員要點、切結書、勞工保險局94年10月25日保給老字第09460715950號函等情為證,被告固對於切結書上簽名之真正及領得老年給付591,70
4元等事實不爭執,惟否認領得補償金,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確領得補償金608,950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得補償金之事實,為原告提出補償金列印清冊為證,被告對於清冊上載明「甲○○」領得「補償金608,950元」之真正並不爭執,此核與勞工保險局94年9月28日保給老字第09410216070號函載明:「因葉先生(按:即被告)並非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格於法律規定,本局無法逕於所請老年給付中代扣原補償金,請逕向葉先生辦理補償金收回事宜」等有關勞工保險局也認定被告補償金之取得,並非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故無法主動扣除老年給付數額以代補償金返還等情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補償金608,950元乙節,堪足認定,故依上開要點之規定及切結書所述之承諾,被告自應於領取老年給付之金額範圍內,返還補償金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裁減人員要點及被告所立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59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1月5日(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內自承於95年1月4日收受支付命令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