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9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其他約定書事項第1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貴行高雄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消費借貸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住居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請求清償借款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德義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
9月15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1計付,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調整。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吳德義於借款後,自94年1月5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原告本金865,578元,及自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調整後之定儲指數利率百分之1.525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1,合計為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紙為證,並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