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故意以火藥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無罪。
甲○○、乙○○、丁○○均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零時許,在台南市黃金海岸某餐飲店,飲用啤酒約五瓶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甲○○,行經台南市○○路○段○號「速邁樂加油站」時,因與甲○○、乙○○、丁○○共同朝該加油站發射沖天炮,涉嫌犯罪,經警逮捕並對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已超過上開標準,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十倍以上,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戊○○酒後駕車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行駛,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然未傷及他人,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夥同友人甲○○、乙○○、丁○○等三人,由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甲○○,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丁○○,前往臺南市○○街購買沖天炮等火藥,沿路燃放同樂,行經台南市○○路○段○號「速邁樂加油站」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前,明知加油站係嚴禁煙火之特定場所,若擅自對其燃放煙火,有致生巨大災害之虞,丁○○因一時興起,提議燃放沖天炮,餘三人齊聲應喝,渠等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利用乘坐於機車後座之便,手持沖天炮等火藥,朝正處於營業中之加油站方向燃放二、三發,嗣沖天炮衝往加油站內加油機旁約一、二公尺處爆炸,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於加油機旁地上扣得燃放過之沖天炮乙支,及於身上扣得炮竹盒乙盒,始未釀災。因認被告四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之故意以火藥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所持之沖天炮係朝向加油站入口處發射等情,業據證人即加油站在場員工 陳國良 到庭結證屬實,並當庭指認係被告甲○○所發射無訛。是以,被告等騎駛機車行經上開加油站時始提議發射沖天炮,眾人應聲附和,且沖天炮均射向加油站入口處等,亦據證人陳國良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四幀、錄影帶一捲在卷可參,並有炮竹盒乙盒、燃放過之沖天炮乙支扣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㈠按「爆裂物」一詞,見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
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所稱之「爆裂物」,均係指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第一百七十六條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併列之「其他」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之「爆裂物」,係指與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爆裂物,均係指該爆裂物具有「炸毀」物品之威力而言。亦即係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三一號判例略謂: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故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爆裂物」之例示性用詞固有所不同,然其等均應具有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行為,始屬於各條款所稱之「爆裂物」。因此,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爆裂物」,乃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併列之「其他」爆裂物,故是火藥、蒸氣、電氣、煤氣為例示之爆裂物,雖不以此為限,但仍需有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現象,始足當之。
㈡又「本條例所定爆竹煙火,係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
或其他類似物品,其分類如下:一、高空煙火:指煙火主體直徑在七點五公分以上,其火藥作用時垂直方向射程在七十五公尺以上者。二、一般爆竹煙火:指前款以外,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飛行、爆音或煙霧等現象者。」、「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施放爆竹煙火」。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扣案之炮竹空盒及燃放完畢蜂炮之照片觀之(見警卷第四六頁),本件被告等人所施放之沖天炮乃係一般市售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之爆竹,應屬無疑,而一般市售之爆竹固會產生爆炸,但其並無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現象,應僅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爆竹,顯非屬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稱之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對在加油站施放爆竹煙火之行為,設有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之規範,更足認被告等人朝加油站施放沖天炮應僅屬行政罰之層次,尚難驟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沖天炮非屬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火藥或其他爆裂物,自難以
上開罪責相繩,因此,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等人請求傳訊陳國良、 高大慶 ,公訴人請求函查主管機關或請消防局指派對加油站安全鑑定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士到庭作證,對本院前開認定結果核無影響,認無另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