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526號上訴人 謝禎松 訴訟代理人 廖宸 和律師
林庭暘 被上訴人鄧鳳春
巷2弄6號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免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雖同時宣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然上訴人就該敗訴之判決已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就前揭假執行宣告已聲請原法院准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9906號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免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求為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若准其聲請,亦應衡量適當之擔保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返還,並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9,640元部分,業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且經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乃酌定金額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因漏未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因之未同時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爰酌定上訴人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