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塑膠吸管杓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1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2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5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2段93號4樓511室之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加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6日12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毒品施用工具,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吸管杓子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
(三)扣案塑膠吸管杓子1支。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施用毒品判刑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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