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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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勞安 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發立 律師
陳信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鹿島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民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前於民國90年
12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承攬「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線CL700B區段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由鹿島公司擔任代表廠商,並就其中CL804標(即蘆洲站,以下簡稱系爭工地)指定榮民公司之甲○○為工地主任,負責施工場所勞工安全維護與工程進度、施工品質之監督、管理。鹿島公司復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0日與 峻連 工程行負責人 張華康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簽定勞務點工契約,約定由峻連工程行張華康按鹿島公司指示,派遣工人至指定之工作地點施工; 陳鎮惠 則係張華康僱用之勞工。甲○○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管理工程之進行及現場勞工安全維護,而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應注意所監督之勞工在高處工作時,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防止勞工發生自高處墜落之危險,而依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在系爭工地內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之角隅斜撐臨工作井開口部分,未設置安全母索供勞工勾掛安全帶,亦未設有其他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安全設備。適於92年7月20日,陳鎮惠受張華康指派前往系爭工地一發進工作井工區,從事甲○○於前1日交辦之雜物清理工作,以便後續拆除、修改支撐鋼架工作之進行;而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前開工作井內西端距地面8點3公尺高之第
3層角隅斜撐上收拾放置該處之電纜線,因該角隅斜撐上並無安全母索之設置,陳鎮惠無處勾掛其安全帶,該處復無其他安全設備如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之設,以致陳鎮惠於拾起該電纜線放置肩膀上欲移置他處時,因重心不穩後仰而墜落地面,致頭部鈍傷、顱骨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
10時30分許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負責施工場所勞工安全維護及工程進行之監督、管理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在原審辯稱:被害人陳鎮惠係受僱於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即被告張華康,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6條後段規定,應由被告張華康負該法所定之雇主責任,被告甲○○既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不負提供合於標準之安全設備之義務,要無該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陳鎮惠墜落地點為工作井連續壁之安全支撐,該處並非工作平台或通道,依工程實務,無須設置欄杆或護蓋;且系爭工地為工作井工作區,經常有大型機具出入,設置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顯有困難,是以設置堅固錨錠、可供勾掛之安全母索之方式,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已無墜落之虞,而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但書之規定相符;是系爭工地現場經主管機關多次派員檢查,均未發現何種勞工安全設備缺失而通知改善,足見被告甲○○業已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況被害人陳鎮惠所受分派之工作為垃圾清運,竟無端擅自拉扯前開角隅斜撐上供電用之電纜線,經勸阻無效,復疏未將所佩帶之安全帶勾掛在安全母索上,因而發生墜落意外,被告甲○○無從防止,依信賴保護原則,不應令被告甲○○負過失致死罪責云云。在本院辯稱:法規沒有規定母索的配置,我現場的母索是不管勞工到任何地方進行作業都可以掛得到掛勾,就算是站在斜支撐的地方也是掛得到;前後二條母索間距是三米七,勞工本身的安全帶是一米半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意外事故地點為潛盾發進之工作井(一發井),舉凡潛盾組裝時之潛盾構件、運送台車與機電設備,以及潛盾掘進時之環片與土渣出坑等,皆需由該工作井吊運上述物品上下進出,如設置安全網,則根本無法進行前述吊運之工作;且依工程實務作法暨勞檢單位之認定,於貨物經常上下進出之地點設置安全網顯有困難,故均不要求設置安全網云云。惟查:
㈠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蘆洲線CL700B區段標工程」,由鹿島公司、榮民公司及泛亞公司於90年12月5日共同承攬,由鹿島公司擔任代表廠商,並指定被告甲○○為工地主任,負責施工場所之勞工安全維護及工程進度、施工品質之監督、管理;復由鹿島公司於91年6月10日與原審同案被告即峻連工程行負責人張華康簽定勞務點工契約,由原審同案被告張華康在約定期間內,按指示派遣勞工至指定工作地點施工,被害人陳鎮惠則係原審同案被告張華康僱用之勞工。嗣於9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被害人陳鎮惠經原審同案被告張華康指派前往系爭工地從事雜物清理工作,而在系爭工地工作井西端距地底8點3公尺高之角隅斜撐第3層上收拾放置該處之電纜線時,因重心不穩墜落地底,致頭部鈍傷、顱骨骨折,經送醫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俊雄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蘆洲線CL700B區段標工程契約書、CL804標蘆洲站西側發進井(一發井)支撐配置平面圖、勞務點工簡式契約書、勞務點工合約單價表各1件、現場照片15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11月6日勞北檢營字第0925007769號函檢附之「峻連工程行所僱勞工陳鎮惠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陳鎮惠墜落後,經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仍於92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頭部鈍傷、顱骨骨折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並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承前所述,被告甲○○因鹿島公司、榮民公司、泛亞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受指派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負責施工場所之勞工安全維護及工程進度、施工品質等事項之監督、管理;而系爭工程為一地面開口之工作井內部作業,具有相當之深度,被告甲○○對於施工人員在高處工作所生危險源,即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監督義務,而立於保證人地位,負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避免工作人員自高處墜落之義務。前項義務,以被告甲○○擔任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對於作業場所負有監督義務,應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即為已足,不以被告甲○○為作業人員實際雇主為必要;被害人陳鎮惠雖係由被告張華康僱用後方指派前往系爭工地施工,惟原審同案被告張華康與被害人陳鎮惠間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並未取代、變更被告甲○○對於系爭工地施工期間存在之危險源之監督義務。被告甲○○辯稱:被告張華康為系爭工程再承攬人,並僱用被害人陳鎮惠在現場施工,被告甲○○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云云;實無解於其擔任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對於作業場所所負監督及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
㈢系爭工地為一地面開口之工作井內部作業場所,其工作井內
側連續壁除以鋼架分五層垂直、水平排列作為安全支撐外,在連續壁4角隅部分並以鋼架斜撐方式支撐;而被害人陳鎮惠墜落地點,即在工作井內連續壁第3層角隅斜撐最外邊之鋼架上,距地底高度8點3公尺,有CL804標蘆洲站西側發進井(一發井)支撐配置平面圖、現場照片,及被告在本院提出現場附圖附卷可參(見相字第812號卷第8頁、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附圖一)。次查,證人即勞工檢查所技正 朱文勇 在原審雖供證:(工人)安全(子)帶正常是一米五,母索間距為三米七四云云。然安全子帶之使用,一端扣住工人腰部,另一端扣在安全母索上,用以確保工人在鋼樑上行走時防止墜落之危險;在無鋼樑以供採踏之高空,尤其在懸空之兩條母索間,並無法用之作為支撐,藉以俯身向前拿拾取物品。再觀諸被告在本院提出現場附圖,參照相字第812號卷第8頁之現場圖,本發生墜落事故之連續壁第3層角隅斜撐面,有部分離上端連續壁旁之安全母索及右側連續壁旁之安全母索超過兩公尺(現場圖標示之單位為釐米),將安全子帶扣在安全母索上,其工作範圍無法達到角隅斜撐面之全部;至於現場圖面下端之安全母索,則與角隅斜撐有相互未接觸、懸空無以供腳踩踏之處,僅靠下端之安全母索,實無法藉之支撐身體用以探身向前在角隅斜撐上工作揀取物品;故在該角隅斜撐面上工作,為確保安全仍須在角隅斜撐上另設安全母索。參諸證人即勞工檢查所技正朱文勇在原審亦供證:角隅斜撐兩側母索是相連的,但工作面沒有;以現場之情形來看,工人之安全帶之長度不夠,無法正常作業,而且母索之間距過長云云(見原審勞安訴字卷㈡第175頁、第176頁)。則被告在本院所辯:我現場的母索是不管勞工到任何地方進行作業都可以掛得到掛勾,就算是站在斜支撐的地方也是掛得到乙節,自不足採。
㈣被告甲○○為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職司施工場所勞工安全
維護及工程進行之監督、管理,對於作業人員因在高處工作所可能發生墜落之危險,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監督義務,而應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並以所提供之安全設備,足以避免勞工自高處墜落,始可謂已盡其注意義務。至其所應提供之安全設備,參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則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是於勞工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為避免勞工發生墜落之危險,應優先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倘其設置顯有困難,或因臨時需要將前述防護措施拆除時,則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以防止墜落。而本件被害人陳鎮惠墜落地點,係在系爭工地工作井內西端距地面8點3公尺高之第3層角隅斜撐上,並未設置覆蓋、安全網等安全設備;而前揭角隅斜撐臨開口部分、長度為3點74公尺之斜邊上,則未設有圍欄、握把,亦無安全母索之設置,勞工僅得將其安全帶勾掛在該斜邊兩端處之安全母索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並經證人朱文勇具結證述:本案被害人工作地點之角隅斜撐,沒有護欄,旁邊一點之處有母索;...角隅斜撐兩側母索是相連的,但工作面沒有;以現場之情形來看,工人之安全帶之長度不夠,無法正常作業,而且母索之間距過長;...依照圖面,母索間距為3米74等語(見原審勞安訴字卷㈡第174頁、第175頁)屬實。
次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工地工作井內其餘水平或垂直支撐鋼架上,均有安全母索連續設置,使在該處工作或通行之勞工於通過母索結節、固定點時,得以在取下安全帶後不為任何位移之情況下,旋即將其安全帶重行勾掛在前、後段安全母索上,足徵在系爭工地工作井內之支撐鋼架上設置接續相連之安全母索,客觀上並無任何困難;被告甲○○獨漏前開角隅斜撐部分,既未於該處設置安全母索供勞工勾掛安全帶,亦未在其臨開口部分設置其他任何安全設備,自不得認已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無悖於其所負防止勞工墜落之監督義務。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本件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角隅斜撐)作業,有遭受墜落之虞,而未於該處設置安全母索、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致呈不安全狀況,為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間接原因,有該所92年11月6日勞北檢營字第0925007769號函檢附之「峻連工程行所僱勞工陳鎮惠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另經原審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前揭角隅斜撐部分之工作場所,應有之安全設備加以說明;經該會函覆稱:本案災害現場實際狀況,勞工在連續壁第3層支撐之角隅斜撐上從事工地清潔作業,其開口處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規定,應優先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防護措施,於設置該措施有困難之情形下,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時,方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而系爭工地現場之橫擋及水平支撐上雖設置有安全母索,惟連續壁第3層支撐之角隅斜撐上並未設置安全母索或堅固錨錠等裝置,供勞工勾掛安全帶,或使勞工將安全帶掛置於現有橫擋及水平支撐上之安全母索上,確認無墜落之虞,因認所提供之安全設備與前揭規定不符,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日勞檢4字第0940025881號函在卷可佐。 益徵 被告甲○○在系爭工地工作井內前開角隅斜撐臨開口部分,既未設置圍欄、握把等任何安全設備,亦未設置安全母索供勞工勾掛其安全帶,確已違反所負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監督義務。至作業場所之安全設備是否合於標準,應就作業場所之現場狀況、危險性質、發生災害之風險程度、其安全設備是否足以防止危害結果之發生等綜合評估,與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各事業單位作業場所實施檢查時,是否發現安全設備缺失之行政管理無涉;況系爭工地前經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其檢查項目、內容、範圍、詳盡程度等,均不得而知,自不得以該作業場所經主管機關檢查未曾發現缺失,逕認其負有監督、避免危險發生義務之人業已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㈤再查,前揭角隅斜撐鋼架雖係作為支撐連續壁之用。然據證
人曾俊雄在原審證稱:是蘆洲工事所所長指派我擔任蘆洲工事站的副主任;...(辯護人問:你當天指派陳鎮惠的工作內容為何?)當天指派 洪月裡 跟陳鎮惠二人到我們的一發進井擔任雜物清理;(問:當天一發進井是在做什麼?)當天是作安全支撐的修改工作;...(檢察官問:當天有無指示死者清理什麼?)清理雜物及土塊,沒有特別說明哪些是雜物(見原審勞安訴字卷㈡第34頁、第35頁、第57頁)。證人 吳連棟 亦供證:伊受僱凱俊工程有限公司,事發當天我們要拆支撐;...當天是要把電纜線拆下來,電纜線是誰拆的我不知道,當天電纜線有妨礙到我們的工作,當天陳鎮惠把電纜線扛在身上,目的是要移到第二層去,我不知道是誰叫他移的,當天他把電纜線扛在身上是他要把電纜線移到上面云云(見原審勞安訴字卷㈡第52頁、第56頁)。即被告甲○○亦供稱:該處不是一般人會去之處所,工人有特定工作才會去等語(見原審勞安訴字卷㈡第177頁)。足見被害人陳鎮惠墜落地點之角隅斜撐,雖非一般工作平台、通道,惟仍有因施工之故使勞工在該處工作、通行之可能,即有墜落之虞。被告甲○○為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即應注意在該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防止勞工墜落,非得以該支撐鋼架非屬一般工作平台、通道為由,遽謂無設置任何安全設備之必要。參以系爭工地工作井內其他水平或垂直支撐鋼架上,既皆有安全母索之設置,則何以同為連續壁支撐鋼架之角隅斜撐部分,即得以該處非屬一般工作平台、通道,不予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自與上揭規定有違。
㈥被告甲○○雖又辯稱:本案係被害人陳鎮惠從事非屬其清運
垃圾工作範圍之行為,無視支撐組勞工吳連棟勸阻擅自拉扯電纜線,復未將安全帶勾掛住安全母索,因而墜落,依信賴保護原則,不應由被告甲○○承擔罪責云云。然查:證人即蘆洲工事站副主任曾俊雄在原審已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當天指派陳鎮惠的工作內容為何?)當天指派洪月裡跟陳鎮惠二人到我們的一發進井擔任雜物清理;(問:當天一發進井是在做什麼?)當天是作安全支撐的修改工作;...(問:陳鎮惠是做的工作是做打雜的工作,有關收拾水平電纜線是否是他的工作範圍?)配合工地的需要所有事情都要作;...(檢察官問:當天有無指示死者清理什麼?)清理雜物及土塊,沒有特別說明哪些是雜物(見原審勞安訴字卷㈡第34頁、第35頁、第46頁、第57頁)。證人吳連棟供證:
伊受僱凱俊工程有限公司,事發當天我們要拆支撐;...當天是要把電纜線拆下來,電纜線是誰拆的我不知道,當天電纜線有妨礙到我們的工作,當天陳鎮惠把電纜線扛在身上,目的是要移到第二層去,我不知道是誰叫他移的,當天他把電纜線扛在身上是他要把電纜線移到上面(見原審勞安訴字卷㈡第52頁、第56頁)。證人洪月裡亦證稱:(問:當天指派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清理雜物云云(見原審勞安訴字卷㈡第60頁)。即被告亦供承:當天我們請峻連派二位工人,有證人曾俊雄講解工作內容,當天請他們清理支撐的雜物,清理掉後才可以作修改(見原審勞安訴字卷㈡第51頁)。得徵被害人陳鎮惠於本案發生當日係受分派清除系爭工地支撐鋼架上之雜物,以利後續支撐鋼架拆除、修改作業之進行,則被害人陳鎮惠所應清理之物品,舉凡不應出現在支撐鋼架上而有礙於後續拆除、修改作業者均屬之,故證人曾俊雄分派工作時,即未特別囑咐何項物品應予清除,豈有謂被害人陳鎮惠僅須將垃圾清除,其餘物品留待支撐鋼架拆除、修改時,任令其墜落工作井底即可之理。又查,證人吳連棟於原審結證:他(即被害人陳鎮惠)在拉電纜線,我叫他不要扛在肩膀上,因為電纜線很粗,他說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勞安訴字卷㈡第53頁);足見證人吳連棟僅建議被害人陳鎮惠勿將電纜線扛置肩上。被告甲○○辯稱:證人吳連棟曾勸阻被害人陳鎮惠拾取電纜線未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害人陳鎮惠係受證人曾俊雄指示分派清理雜物工作,證人吳連棟亦無禁止被害人陳鎮惠清理支撐鋼架上雜物之權限甚明。㈦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意外事故地點無法設置安全
網云云。然查,觀諸CL804標蘆洲站西側發進井支撐配置平面圖、現場照片(見相字第812號卷第8頁、第17頁),本件事故現場僅係發進井之一小角隅斜撐,並非位處潛盾設備主要投入口,既不妨害潛盾設備進出吊掛作業,又無設置安全網之困難,且該處所有高度墜落之危險,復已如前述;為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自無不予設置安全網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為從事營造
業務之人,負責作業場所勞工安全維護及工程進行之監督、管理,對於現場工作人員因在高處工作所生墜落之危險,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監督義務,應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避免施工人員自高處墜落,而依其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在系爭工地工作井內距地底8點3公尺高之第3層角隅斜撐斜邊臨開口部分設置安全母索工勞工勾掛其安全帶,復無其他任何安全措施之設,適被害人陳鎮惠經指派在該處清理雜物,因無地勾掛其安全帶,而於移置電纜線時墜落,致頭部鈍傷、顱骨骨折死亡。被告甲○○之業務過失行為,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鎮惠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灼然至明。
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陳鎮惠之家屬業已獲得新臺幣450萬元之賠償,經被害人陳鎮惠之家屬乙○○於原法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復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被害人陳鎮惠之雇主,因上開過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論以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該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此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16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於承攬(或再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即承攬之事業主,或承攬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茍非雇主,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義務可言。經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線CL700B區段標工程」之事業主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由鹿島公司、榮民公司及泛亞公司共同承攬,而指定受僱於榮民公司之被告甲○○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施工場所之勞工安全維護及工程事務之監督、管理,被告甲○○僅為承攬系爭工程之事業從業人員,而非承攬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曾俊雄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承攬契約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不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自非同法第31條第1項刑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主體,而不得以該條項之罪名相繩。公訴人認被告甲○○尚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論以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第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經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徒刑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