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時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小客車行經63巷路口時,先在分隔島邊暫停,觀察最近車輛距離約50公尺遠,有足夠時間安全通過,迨行至車頭離對向路邊只剩2.5公尺處,始被機車騎士即被害人高速撞擊右後車門。依現場圖,煞車痕開始處已在紅綠燈柱(即路口)之外,被害人當時根本尚未進入路口。
且依人體自然反應的時間推算(此點係由警大交通科人員於電話中告知),一般人發生事故之初,大腦平均需0.75秒才能意識到,如要進一步採取應變措施,需0.5至0.8秒,警大交通科人員告知此乃普世認知的科學認證後數據。以0.75±
0.8秒=1.5秒,被害人若自敦化南路2段63巷口之前一座交通號誌燈柱行駛至63巷口,長度共約120公尺,如以時速50公里計,被害人應至少遠在路口26.03公尺(50000公尺÷3600秒×1.5秒=20.83公尺,20.83公尺+5.2公尺〈煞車痕〉=26.03公尺)以外之距離,根本不可能進入路口。若加上被害人生理反應狀況之差,及實際超速的情形,更應遠在此距離之外。而被告當時已完成轉彎,路權應為被告所有,被害人直行車應讓被告小客車先行。被害人疏忽及高速行駛才是肇事之主因。又被告於幹線等紅燈轉為綠燈時為第一部車,自開始左轉到安全島邊停下,確定安全無虞後再前進到對巷至被撞車,共經過約5.5秒,而安全島到對面巷口只有10.2公尺,被害人若在不到6秒時間內急駛120公尺,以此推算當時時速約72公里以上(120公尺÷6秒×3600秒=72公里),當時距離最近為50公尺之外之銀白色車,直到被撞花約2.5秒,被害人距車54.5公尺(120公尺÷5.5秒×2.5秒=54.5公尺,而其時速120公尺÷5.5秒×3600秒=78.5公里),若以煞車痕5.2公尺觀之,近路口如以時速30公里以下,其煞車痕只需5公尺以內,故近路口只要減速慢行,斷不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害人於被告在安全島邊時,是在該銀白色車之後,被害人與被告彼此都無法看見對方車輛,被害人高速行駛,疏忽前方狀況,致撞上被告時速20公里過街之小客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於93年1月25日下午6時20分,駕駛9E-168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2段63巷口欲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脾臟破裂、摘除脾臟之傷害。而本件事故發生地臺北市○○○路○段○○巷口本即設有安全島,被告於左轉行駛時,應於安全島側暫停,並確認由南往北車輛之行進速度與距離可否安全通過後,始可繼續行駛,惟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陳文輝 證稱:依據現場落土及碎片位置,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轉到一半,過對向快車道,但是尚未進入慢車道時發生撞擊,被告小客車仍在進行左轉等語,且告訴人騎乘機車煞車痕跡為5.2公尺,縱加計告訴人反應時間約需1秒左右,告訴人機車所在位置距離被告於安全島側暫停處,仍在被告可清楚目視之範圍內,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於被告左轉時,已甚為接近路口,應享有路權,被告係疏於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自應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並詳載理由依據。雖被告上訴,仍指當時業已暫停,並注意右方來車,確認安全後,始左轉通過路口,並於完成左轉時,遭告訴人機車撞及右後車身,自無過失可言。惟依證人即警員陳文輝所稱,及現場肇事相片所示,被告小客車固已左轉通過快車道,但尚未進入慢車道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以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均在行駛狀態下,倘非被告小客車於開始左轉時,告訴人機車已相當接近路口中心,應不致於被告小客車完成左轉正欲進入慢車道中,即與被告小客車發生撞擊。則被告小客車於開始左轉時,告訴人機車既已接近路口,自應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自不得以發生撞擊時,被告小客車已完成左轉,指稱路權歸屬被告所有。再被告所稱左轉前,只見50公尺外有一部銀白色小客車,告訴人機車係於該銀白色小客車之後,並無證據以資證明,已難信為真實。又該安全島到對面巷口全長僅有10.4公尺(見現場圖,被告供稱10.2公尺)而被告供稱,小客車左轉時速約20公里,並於約2.5秒後發生撞擊。則以被告所稱之小客車時速及行駛時間,被告小客車於開始左轉,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時,業已行駛達13.88公尺(20×1000(1公里=1000公尺)÷3600(結果為秒速)×2.5=13.88),應已通過該巷口,自無於行經道路快車道上尚未進入慢車道即遭告訴人機車撞及之可能。已見被告指稱小客車左轉約2.5秒後,始發生撞擊,要非屬實。另依被告供稱小客車左轉時,時速20公里;及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告小客車係左轉行駛5公尺處為告訴人機車撞及,被告小客車應於行駛不到1秒,即發生車禍,以時速50公里計算,被告小客車於開始左轉時,告訴人機車僅距路口約13.8公尺;縱如被告所稱,告訴人機車車速約時速72公里以上或高達78.5公里,被告小客車於開始左轉時,告訴人機車亦已行駛至路口約20或21.8公尺(即告訴人機車行駛1秒之距離),被告自能注意告訴人機車已接近路口之事實。足見被告辯稱小客車左轉時告訴人機車係在50公尺外,要非屬實。被告確有過失無疑。
(二)查本件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小客車於左轉時,雖有疏於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然係於小客車完成左轉時,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且告訴人機車時速在50公里以上,顯見被告於左轉時,應係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超速行駛,致於未通過路口時,即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機車超速行駛實為本件肇事主因。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乃因一時過失,致犯本案,現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科刑後,當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另以:本件對被告論罪,影響被告之人格;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既有本件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論罪科刑。而過失犯罪,無關個人之品性,縱係品德高尚之人,亦有過失犯罪之可能,被告所稱,尚有誤會。再量刑乃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及當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要屬有據;且本件量刑與本院相類似之過失致重傷案件所處刑度相較,亦無較重之情形,尚無減輕刑度之原因。又本院既已對被告所科之刑宣告緩刑,則於緩刑期滿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將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江國華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2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二段六十三巷口欲左轉時,按其情節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當時市區道路照明良好而視線清晰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且左轉駕駛人應於該巷口所設置之安全島側暫停,並確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車輛之速度與距離可否安全通過後始可行駛,然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繼續左轉行駛,該時適有由甲○○所騎乘,沿敦化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超速行駛至該處,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體乃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致甲○○倒地脾臟破裂而送醫手術切除,甲○○因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林聖彬律師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北鑑審字第○九三三○三○一七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證據聲明異議,而(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警員針對本件車禍個案所為之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係指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自明,故上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非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應無證據能力。(二)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北鑑審字第○九三三○三○一七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並非檢察官或法院依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亦無證據能力。(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鑑定覆議意見書係檢察官依法囑託覆議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而囑託鑑定之程序於法既無違誤,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係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從而該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非無證據能力。(四)選任辯護人林聖彬律師雖曾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具狀對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第四七四號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聲明異議,然其嗣後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該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是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脾臟破裂並送醫切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敦化南路二段六十三巷口左轉時,已在該處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而依鑑定報告之結論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速超過五十公里,則由撞擊點位置可推得告訴人於發現被告車輛已進入路口中心處時,距離撞擊點至少有十三點八至二十點七公尺之距離,所以告訴人之機車當時根本尚未進入交叉路口,則依據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但書之規定,伊擁有路權,且由伊所駕駛之汽車遭撞擊之位置係在右後方車門,可知伊確已到達路口中心處,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伊沒有過失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且脾臟破裂而送醫實施手術摘除脾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與被告共承在卷,且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第四七四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十七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二一頁)及現場照片八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三頁),故告訴人因與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發生撞擊而摘除脾臟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臺北市○○○路○段○○○巷口,由北往南方向並未禁止左轉,且被告及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均未違反交通號誌等情,亦據告訴人與被告分別供述詳實,是本件自應以路權之歸屬判定被告有無過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是原則上直行車優先有路權。又駕駛人發現緊急狀況至做出反應,有時間差,依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約為一秒左右,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以反應秒數,再者,車輛行駛中突然煞車,須經某段距離才能完全煞停,而其距離因行車速度及路面材質、路面使用時間長短、路面是否乾燥或潮濕所影響之摩擦係數不同而有異,故在按照規定時速行駛,如反應距離加上煞停距離超過交岔路口之寬度或長度時,仍要求直行車駕駛人在進入路口後始可主張路權,則直行車輛將面臨看見左轉彎車時,已無適當之反應距離及可供煞停之距離,導致直行車實際上將不具路權,殊違前揭規定直行車優先有路權之立法本意。因此,為顧及直行車依據前揭規定所應有之優先路權,左轉彎車駕駛人欲主張前揭但書規定轉彎車有路權之要件,應於左轉彎前暫停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動態,並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才可左轉行駛,如此方符前揭規定之立法本旨。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地即臺北市○○○路○段○○○巷口本即設有安全島,有前揭道路事故現場圖附卷得參,從而被告於左轉行駛時,應於安全島側暫停並確認由南往北車輛之行進速度與距離可否安全通過後,始可繼續行駛之理,彰彰明甚,而被告雖就撞擊經過供稱:伊依燈號指示左轉後,停在安全島邊,當時伊在停車處,見右方南向北方向沒有來車,距伊右側前二個路口遠處號誌才剛亮,一批車子同時起動,安全無虞,可通過,伊才駕車依正常速度前進,未料告訴人騎乘機車自伊右後方撞擊右後車門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背面),惟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狀況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文輝具結證述:依據現場落土及碎片位置(被告駕駛的車)轉到一半,正在進行轉入慢車道,因為該處安全島長十三點四公尺,(被告駕駛的車)左轉的時候,已經通過對向快車道,但是尚未進入慢車道,由現場的落土,是因車輛撞擊時車子底盤的土會垂直掉落,所以從落土位置可以判斷撞擊點,(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煞車點僅五點二公尺,所以(被告駕駛的車)還在進行左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痕跡為五點二公尺,則縱加計告訴人於查覺車前異狀所需之一般反應時間約需一秒左右,該時告訴人機車所在位置距離被告於安全島側暫停處,本即在被告可清楚目視之範圍內,復參酌被告亦自承於安全島側暫停時清楚看見二個路口外之燈號變化與起步車輛等情,亦足證事故發生當時照明良好而視線清晰,而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存在,從而參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於被告左轉時,已甚為接近路口而享有路權,則被告顯因疏失而貿然行駛致發生撞擊之理甚明,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七六、七七頁),故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要難信實。
(三)又查,被告雖另辯稱:由伊係右後方車門遭受撞擊可證伊已轉彎達路口中心處云云,惟審酌雖兩車受碰撞位置,告訴人機車係在前車頭,而被告之小客車受損位置在右側車門處,但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對被告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被告應研判該機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交岔路口,否則,任何人無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若肇事逕自以是有路權者追撞或碰撞為由卸責,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故本件告訴人係直行車而擁有路權業如前述,被告徒以車輛撞擊部位置辯,尚有誤會。
(四)另查,目擊證人 袁志豪 雖到庭證稱:被告駕駛的車子有在安全島等候再左轉,安全島上面有路樹,但是高度不高,不會影響到視線,車子到分隔島邊的時候離我們最近的車大約五十公尺外,所以認為有安全的距離才繼續前進,直到發生撞擊才查看發現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然依事故現場之狀況告訴人係擁有路權之直行車,而當時照明良好視線清晰,均詳如前述,且證人袁志豪雖證述被告暫停於安全島側時,最近的車約在五十公尺外云云,但縱依據被告與辯護人由煞停距離計算告訴人查覺車前異狀之距離約為十三點八至二十點七公尺(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亦明顯與證人袁志豪上開證述不符,且由證人袁志豪上開證詞以觀,該證人亦未目睹告訴人機車之行進速度與煞停過程,是其證言自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超速乃係事故發生原因等語,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所騎乘機車時速已超過速限之事實,雖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得考(見偵卷第七六、七七頁),但告訴人縱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然被告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業臻明確,亦無從據以解免被告過失重傷害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其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進行左轉,告訴人斯時尚未進入路口,其有路權,並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謂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成抗體,還能生成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告訴人因該車禍事故而脾臟破裂並遭手術摘除,其身體器官之完整已受有影響,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且為不治之傷害,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未知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依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二一之一頁),然被告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過失,且辯稱係告訴人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而致交通事故發生等詞,是本件被告並未於犯罪發覺前向有權偵查之機關承認為犯罪人至明,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有間,尚不得據以減輕其刑,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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