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676號原告甲○○原名 吳友惟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任美渝蔡美滿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參仟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合計捌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繳納。
二、被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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