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6號98年度交聲字第37號98年度交聲字第38號98年度交聲字第39號98年度交聲字第40號98年度交聲字第41號98年度交聲字第42號98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DP○一五○四二、六三─ZEP○二三三四八、六三─ZDR○一三九八七、六三─ZDQ○一三六二二、六三─ZCR○一五七七二、六三─ZCR○一五七四一、六三─ZDP○一五○二一、六三─ZDQ○一三六○三、六三─ZDR○一三九六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途經如附表所示路段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該車所裝設之電子收費機儲值金額不足,致無法順利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由,經交通○○○區○道○○○路局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業經原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各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有關貴單位所發補繳通知書,經查確由本人祖父 張坤 所簽收,但因祖父身體行動不便,於簽收後應盡之通知責任也所知有限,以致在簽收郵件後並未通知本人。本人並不會開車,連機車駕駛執照都還考不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是父親 張紋銅 以本人的名義所購買及駕駛,並且於六月二十日及六月二十二日使用ETC通行高速公路,未補繳費用本人並不知情。另本人父親張紋銅於九十三年罹癌,九十七年七月因癌症病發入住台中榮總就醫,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口腔癌及心肺衰竭過世,處理父親後事完畢後,在處理車輛時未發現上述問題,曾致電豐原監理站查詢PH-5341號違規案件,監理站回覆只有二筆違規停車未繳,也在第一時間繳款,直至貴單位十月寄發通知才發現有上述問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除第十六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點(修正前)、第十三點第一項(修正前)、第十七點亦有明文。且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一號結論)。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途經如附表所示路段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該車所裝設之電子收費機儲值金額不足,致無法順利完成扣款)」,經通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前補繳,受處分人屆期仍未依限補繳,而經移送由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之事實,已據交通○○○區○道○○○路局新市收費站函覆略以:「旨揭舉發單係ETC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未能於開單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前補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所作之處罰。本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前以掛號交寄,投遞內容為:車主乙○○;地址台中縣○里鄉○○路○○○巷○○○號;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由祖父張坤私章代簽收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投遞成功。」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新市收費站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高市稽字第0970001690號函附卷可查,並為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足見遠通公司將本件違規事件移送警察單位處理,警察及監理所相關單位亦依程序將違規通知書及裁決書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汽車行駛於應
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是以主管機關自應視具體個案情形,各該違規事由之發生究應歸責於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而擇一對所有人或駕駛人裁罰。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實際上係因該自用小客車通行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而該車所裝設之電子收費機儲值金額不足,致無法順利完成扣款,已如上述。且依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人員丙○○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由伊承辦,其違規事由是該車駕駛人經過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該車有裝設電子收費機,但裡面儲值金額不足,無法扣款。而伊查證過受處分人乙○○均無汽、機車駕照,受處分人的父親張紋銅有汽車駕照。因本件是逕行舉發故處罰車主,若車主有 陳明 非其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處理等語;又依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受處分人是其大樓裡面的住戶,伊是鄰長,受處分人與他父親是九十七年三月搬來大社街的大樓租屋,住了約半年,受處分人的父親於九十七年九月間過世。伊知道受處分人的父親有一台車,平常都由受處分人的父親駕駛,受處分人不會開車,伊也沒有看過受處分人開車等語;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訊問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父親張紋銅以伊名義購買,平日由伊父親駕駛使用,伊不會開車,亦無汽、機車駕照等語。足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受處分人父親張紋銅購買登記於受處分人名下,平日該車由受處分人父親張紋銅駕駛使用無疑,則受處分人父親張紋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途經如附表所示路段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該車所裝設之電子收費機儲值金額不足,致無法順利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由,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得以辨明違規行為應歸責對象為汽車駕駛
人張紋銅,而非當時自用小客車登記之名義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且經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告知應歸責人係其父親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一紙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理應查明應歸責對象是否為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父親張紋銅,竟疏未查明,而仍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於法即有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均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表:│├─┬───────┬──────┬────┬────┬───────┬────┤│編│裁決書:交通部│行經收費站未│違規車輛│裁罰內容│原舉發單位、舉│案號││號│公路總局臺中區│順利扣款之時││(新臺幣)│發通知單案號││││監理所豐原監理│地(民國)│││││││站豐監稽違字第││││││││裁…號││││││├─┼───────┼──────┼────┼────┼───────┼────┤│1│六三─ZDP○│九十七年六月│PH-5341│三千元│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八年│││一五○四二│二十二日九時│號自用小││ZDP○一五○│度交聲字││││二分,在斗南│客車││四二│第三五號││││收費站南(第││││││││八處)│││││├─┼───────┼──────┼────┼────┼───────┼────┤│2│六三─ZEP○│九十七年六月│PH-5341│三千元│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八年│││二三三四八│二十二日十時│號自用小││ZEP○二三三│度交聲字││││十四分,在岡│客車││四八│第三六號││││山收費站南(││││││││第七處)│││││├─┼───────┼──────┼────┼────┼───────┼────┤│3│六三─ZDR○│九十七年六月│PH-5341│三千元│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八年│││一三九八七│二十二日九時│號自用小││ZDR○一三九│度交聲字││││四十一分,在│客車││八七│第三七號││││新市收費站南││││││││(第八處)│││││├─┼───────┼──────┼────┼────┼───────┼────┤│4│六三─ZDQ○│九十七年六月│PH-5341│三千元│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八年│││一三六二二│二十二日九時│號自用小││ZDQ○一三六│度交聲字││││二十二分,在│客車││二二│第三八號││││新營收費站南││││││││(第七處)│││││├─┼───────┼──────┼────┼────┼───────┼────┤│5│六三─ZCR○│九十七年六月│PH-5341│三千元│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八年│││一五七七二│二十二日八時│號自用小││ZCR○一五七│度交聲字││││四十六分,在│客車││七二│第三九號││││員林收費站南││││││││(第八處)│││││├─┼───────┼──────┼────┼────┼───────┼────┤│6│六三─ZCR○│九十七年六月│PH-5341│三千元│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八年│││一五七四一│二十日十六時│號自用小││ZCR○一五七│度交聲字││││二分,在員林│客車││四一│第四○號││││收費站北(第││││││││七處)│││││├─┼───────┼──────┼────┼────┼───────┼────┤│7│六三─ZDP○│九十七年六月│PH-5341│三千元│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八年│││一五○二一│二十日十五時│號自用小││ZDP○一五○│度交聲字││││四十五分,在│客車││二一│第四一號││││斗南收費站北││││││││(第七處)│││││├─┼───────┼──────┼────┼────┼───────┼────┤│8│六三─ZDQ○│九十七年六月│PH-5341│三千元│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八年│││一三六○三│二十日十五時│號自用小││ZDQ○一三六│度交聲字││││二十五分,在│客車││○三│第四二號││││新營收費站北││││││││(第六處)│││││├─┼───────┼──────┼────┼────┼───────┼────┤│9│六三─ZDR○│九十七年六月│PH-5341│三千元│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八年│││一三九六二│二十日十五時│號自用小││ZDR○一三九│度交聲字││││六分,在新市│客車││六二│第四三號││││收費站北(第││││││││七處)│││││├─┴───────┴──────┴────┴────┴───────┴────┤│(註)本件違規時間應一律更正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即本件各補繳通知單上記載之││繳費期限截止日之翌日),另本件亦無違規地點之問題,故本件裁決書記載之違規地點應││一併更正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