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669號原告甲○○原告丁○○原告丙○○原告乙○○上列當事人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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