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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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415號聲明人甲○○
乙○○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庚○○住同上
林啟玄 住同上聲明人丁○○住台中市
丙○○住同上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金竹 住同上
己○○住同上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件被繼承人戊○○固於民國97年09月07日死亡,惟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尚有子女輩之繼承人 廖山寬 未拋棄繼承,而本件聲明人甲○○、乙○○、丁○○、丙○○則為被繼承人戊○○之孫輩,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聲明人甲○○、乙○○、丁○○、丙○○在子輩之廖山寬未拋棄繼承前,尚非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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