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耀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翁耀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ONY牌Z5P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棒球場大門右側石階附近,利用 李美青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美青所有之SONY牌Z5P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手,並將之攜回其與 潘秋萍 (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本院另行審結)所共同居住之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俟潘秋萍受翁耀宗之委託,於104年12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以1萬元之價格,將前揭行動電話出售予該維修中心之負責人 陳榮俊
嗣因陳榮俊整理前揭行動電話,發現該行動電話內之資料與潘秋萍身分不符,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耀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青、證人陳榮俊於警詢時、證人潘秋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9至13、18至19、23至24頁;偵查卷第38、39頁),並有蒐證照片4張、讓渡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6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李美青所
有之前揭行動電話得手,造成告訴人李美青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前揭行動電話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㈡經查,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見本院卷第42、43頁),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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