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上手聯絡表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及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素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起,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張素真簽注後,張素真再將該等簽注號碼以傳真電話,轉傳給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及1組特別號為準,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8元,賭客由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星」,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均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張素真並藉此機會換得較優惠之下注金及獲取下注之資訊,而從中牟利。嗣為警於105年4月20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張素真所有、供其經營簽賭站所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上手聯絡表1張、行動電話1支及供賭博之器具簽注單5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真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而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上手聯絡表1張、行動電話1支及簽注單5張等物,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查詢結果、通聯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供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猜押香港六合彩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與賭客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4月20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經營上開賭局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又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站,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非長,獲取利益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即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扣案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簽注單5張,其上係記載賭客簽注之號碼及金額,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上手聯絡表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