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3
2號、第16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勝雄與 余鎮利何見長 (余鎮利、何見長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37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18日,由何見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工寮作為賭博場所,余鎮利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天九牌作為賭博工具參與賭博,並僱用曾勝雄持無線電對講機於工寮外把風。其賭博方式則由余鎮利與參與賭博之賭客 董文政 (所犯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3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呂榮進 (所犯賭博犯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輪流做莊,賭客3人為閒家,以每人持牌2張互比點數大小之方式對賭論輸贏,且在場其餘未持牌之賭客則可任選閒家押注,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押注金額為100元至2,000元,以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該賭場外圍草地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本案所用及預備用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勝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二第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見長、董文政、呂榮進、余鎮利、 李育圻黎氏兒范玉莊張氏 女、 黃氏蘭阮氏好 、袁 王苓娜王紹江李密吳顏金花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何見長部分,見警卷第10-12頁,偵一卷第84-87、109-114頁;董文政部分,見警卷第26-29頁,偵一卷第123-126頁,本院審易卷一第108頁;呂榮進部分,見警卷第42-45頁;余鎮利部分,見警卷第50-52頁,偵一卷第86-87、109-114頁,本院審易卷一第107-108頁;李育圻部分,見警卷第76-79頁;黎氏兒部分,見警卷第114-117頁,本院審易卷一第108頁;范玉莊部分,見警卷第124-127頁,偵一卷第123-126頁,本院審易卷一第108頁;張氏女部分,見警卷第149-153頁,本院審易卷一第108頁;黃氏蘭部分,見警卷第161-16
4頁,本院審易卷一第108頁;阮氏好部分,見警卷第170-173頁,本院審易卷一第108頁;袁王苓娜部分,見警卷第180-183頁,偵一卷第123-126頁;王紹江部分,見警卷第228-230頁,偵一卷第122-126頁,本院審易卷一第108頁;李密部分,見警卷第254-256頁,偵一卷第122-126頁;吳顏金花部分,見警卷第189-192頁、本院審易卷一第164頁),並有證人 朱水欽呂金穎黎秋草李美蓬 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佐 (朱水欽部分,見警卷第16-20頁,偵一卷第83-87、109-114頁;呂金穎部分,見警卷第103-107頁,偵一卷第82-87、121-126頁;黎秋草部分,見警卷第199-20
3頁;李美蓬部分,見警卷第240-243頁,偵一卷第123-12
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8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20、
156、2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1-2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檢查紀錄表(偵一卷第4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曾勝雄、同案被告余鎮利、何見長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受僱於賭場把風,共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賭客非少,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及本件被查扣之賭博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200元及筆記本1本,為員警在賭場外圍草地上撿拾,非屬賭檯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
7所示之物,為員警在賭場周邊草叢內查獲,雖非當場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惟衡情應屬被告曾勝雄及同案被告余鎮利、何見長所有,而為本件聚眾賭博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1200元│與本案無積極關聯│││筆記本│1本│,不沒收。│├───┼──────┼──────┼────────┤│2│天九紙牌│10副│犯罪所(預備)用│├───┼──────┼──────┤之物,均沒收││3│號碼夾│10支││├───┼──────┼──────┤││4│袋子│1個││├───┼──────┼──────┤││5│無線電│1支││├───┼──────┼──────┤││6│手電筒│1支││├───┼──────┼──────┤││7│無線電│1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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