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華
李發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亞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發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亞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105年1月間之某日起,由上開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上游組頭」,林亞華則將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旁之「一粒一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下注簽賭六合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1至49號數字中,圈選2組或3組號碼簽注(即俗稱「二星」、「三星」),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可獲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則獲得彩金57,000元;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數歸「上游組頭」及林亞華所收取朋分。林亞華及「上游組頭」並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與賭客對賭之同時,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而李發明則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05年2月2日17時5分許,在上開賭博場所向林亞華下注簽賭六合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亞華、李發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林亞華提供上址供不特定人聚集向其下注簽賭,係屬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1,簽中者賠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500倍),則經營者勝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是依被告林亞華所陳「二星」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1.2755%【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5=1.2755%】,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6,272元,然被告林亞華及其上游組頭於賭客中獎時僅賠付5,700元,故簽中及賠付之倍數並非相當,被告林亞華及其上游組頭即有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以營利之意圖至顯。核被告林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被告李發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林亞華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告林亞華自105年1月初之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藉此牟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林亞華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林亞華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為圖不法利益而與上游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誠應非難;而被告李發明不思腳踏實地,以勞力付出換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穫,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亞華及李發明分別為國中肄業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分別為貧寒及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林亞華經營簽賭站之規模、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亞華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就被告李發明所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林亞華所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惟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李發明之簽賭金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核屬當場賭博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亞華所有,亦據被告林亞華供明在卷,核屬被告林亞華經營上開簽賭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林亞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簽賭金現金│新臺幣1,000元│├──┼─────────┼────────┤│2│六合彩簽單│1張│├──┼─────────┼────────┤│3│六合彩開獎單│1張│├──┼─────────┼────────┤│4│六合彩記帳本│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