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一號、第一八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黃瑞珍 名義「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造之「黃瑞珍」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被訴行使偽造「 劉德清 」私文書等罪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受綽號「 阿成 」成年男子之委託,帶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大村鄉之大村戶政事務所,其等明知黃瑞珍之身分證並未遺失,竟由該女子持自己之相片及黃瑞珍前於同年三月中旬某日向地下錢莊借款時交付予不詳男子供擔保之黃瑞珍印章一枚、戶口名簿一份,冒稱係黃瑞珍本人,佯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份後持以行使交付於戶政人員欲申請補發身分證,並在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造「黃瑞珍」簽名署押一枚及盜蓋其印章一次,復接續於領證核章欄內盜蓋「黃瑞珍」印章一次,而因該女子無法提出任何「黃瑞珍」名義之其他相關證件,應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要求,甲○○遂在前開申請書上簽署自己姓名以資證明,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辯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上,並製發貼有該不詳女子相片之身分證交付,足以生損害於黃瑞珍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 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以三千元之代價受「阿成」之託,陪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前往大村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黃瑞珍身分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我在台中市遇到一位綽號「阿成」男子,當時我認識他約二、三個月,他說他車子壞掉不方便,要我幫忙載女孩子去彰化辦遺失補發身分證,代價三千元,他在出發前就把錢給我,到了戶政事務所,因為那個女孩子沒有本人之其他證明文件,但她希望能當天領到身分證,所以我才在證件上簽名,辦完之後我載她回台中,「阿成」就在那邊等她,當初我不知該女子是要冒領,如果知道如此我就不會在證件上簽名了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瑞珍、證人即大村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陳秀娥 分別指述、證陳明確,並有經偽造「黃瑞珍」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可憑,申請書上並有被告之親筆簽名一枚為證,是堪信為真實。
(二)再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是在台中的電玩店認識「阿成」的,不是很熟,不知他真實姓名、年籍,他說要不要賺一條小條的,他說叫我載一位小姐去大村戶政事務所陪她領身分證回來,然後會給我三千元貼補油錢,我不認識那名女子等語,可知被告並非計程車業者,與「阿成」及該不詳女子又均非熟識,則「阿成」竟願以三千元之代價委託相識未深之被告搭載該女遠至彰化只為補領身分證,行徑顯已違常情,是被告應允時主觀上應已有不法之認知,被告竟辯稱:不知係欲冒領云云,自屬可疑,況該女子於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時,即表示無法提出本人之任何其他證明文件,此與一般係本人申請補發證件時隨身或多或少會攜帶他種身份證件以資證明之常情亦有不同,被告竟未加以懷疑,反於戶政人員起疑而要求需由一位年滿二十歲者擔任保證人並簽名時,非但未要求該女子邀同其戶籍地其他親友擔任保證人,卻由與女子非親非故之被告自願為保證人,而使該女子得以在當日順利領得補發身分證,綜觀前情,被告辯稱:不知該女子係冒領云云,殊難採信,應認被告與該女子及「阿成」三人之間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害人黃瑞珍於同年三月中旬交付印章、戶口名簿與地下錢莊者時,即係交予被告一節,惟查,被害人黃瑞珍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稱:並不認識甲○○,亦非將印章、戶口名簿交予甲○○等語明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係經營地下錢莊者或為成員之一,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成」及不詳女子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盜用黃瑞珍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印章罪,不另論盜用印文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又其盜用「黃瑞珍」印章之行為,及在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上偽簽「黃瑞珍」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對被害人黃瑞珍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參酌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之「黃瑞珍」簽名署押一枚,係由共犯之不詳女子所偽造,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前開申請書上之「黃瑞珍」印文二枚,既係該女子持黃瑞珍本人之印章所盜蓋,該印章及所產生之印文均為真正,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大陸人士 陳金水 (另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圖取道台灣前往美國打工賺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偷渡來台,被告甲○○即帶同陳金水拍攝相片,並於不詳地點,將陳金水之照片黏貼於劉德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編號M00000000號中華民國籍護照及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身分證上,而變造完成該二證件後,即將該變造之護照,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雄獅旅行社台中分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 宋佳玲 代填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持向外交部申請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上,並製發貼有陳金水相片之護造交付,足以生損害於劉德清及上開機關對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金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在桃園中正機場,持該偽造之護照欲通關出境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劉德清」名義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及負責代辦本件護照之雄獅旅行社台中分公司人員宋佳玲之證詞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罪嫌,辯稱:我未曾幫人申請護照,完全不知道他人使用劉德清名義申請護照這件事情,我並未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先前我的身分證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遺失,後來發現有被冒名申請十幾支電話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本件「劉德清」名義之護照,係由綽號「 阿林 」者帶同自大陸偷渡來台之男子陳金水前往拍照後,將相片貼於「劉德清」名義身分證上予以變造後,再由綽號「 阿寶 」者持相關證件及偽造之劉德清名義「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一併委由旅行社人員宋佳玲持以申請而獲准核發真正之劉德清護照(僅護照上所貼相片係陳金水)等情,業據證人陳金水、宋佳玲分別供證在卷,堪予採信。由此可知,本件「劉德清」護照上雖係黏貼陳金水之相片,然仍係由外交部依法准予核發者,應為真正,公訴意旨認本件護照係經變造一節,容有未洽,先予敘明。
(二)證人陳金水於警訊、偵查中分別證稱:查獲當時我正要從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去香港準備轉機至美國,我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花費人民幣一萬元從福建搭船到台灣,上岸後「阿林」載我到台中躲一個月左右,在台期間「阿林」有帶我去照相,事後並拿貼有我相片之「劉德清」身分證、護照給我,他還有帶我去台北辦簽證,及於查獲當日送我到桃園中正機場,經警方提供劉德清、甲○○之相片給我指認,這兩人我都不認識,他們並非「阿林」,「阿林」是台灣這邊的蛇頭等語(詳參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及歷次偵訊筆錄),按證人陳金水於在台期間既與「阿林」見面數次,對「阿林」面貌之印象應較深,然其已指認被告並非「阿林」,是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帶同陳金水照相並變造身分證等犯行。
(三)又觀諸卷附劉德清名義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見桃園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偵查卷內),其上「申請人」欄、「代申請人」欄之「劉德清」簽名,與本院當庭命被告甲○○書寫之「劉德清」簽名筆跡、形式均大不相同(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自難認該申請書係被告偽造者。又查,證人宋佳玲證稱:本件「劉德清」名義的護照,是由一位自稱「阿寶」的男子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拿來旅行社委託我代辦申請,當時核對後證件齊全,我才幫他代辦,「阿寶」所留之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後來「阿寶」於同年一月十七日親自來領取護照等語(見其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警訊筆錄及歷次偵訊筆錄),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提示「劉德清」口卡片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傳喚宋佳玲、劉德清二人到庭供其指認之結果,宋佳玲均當庭指認:確定劉德清即為攜帶證件前來旅行社申請護照之「阿寶」等語(見當日筆錄),依證人宋佳玲之指認,被告既非持證件前往旅行社委託代辦劉德清護照之人,自亦難認其有親自或利用旅行社人員偽造申請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
(四)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查係由「甲○○」所申請,有和信電訊股份有公司回函一份可佐(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惟查,其所留存之出生日期將「五十六年次」誤寫為「六十七年次」,則該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已非無疑,況目前多有使用冒名申請之門號作為犯罪聯絡使用之犯罪模式,此外,又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使用上開門號與證人宋佳玲聯絡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即係前往旅行社委託代辦申請之「阿寶」。
(五)如前所述,證人宋佳玲既已明確指認劉德清為前來委託申請護照之人,雖此指認結果可能有誤,然縱其事後再命指認之結果係認被告始為前來申請之人,然其指認結果已難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是既查無其他相關佐證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本院認已無再命證人宋佳玲指認被告之必要,爰不另予傳訊,附此敘明。
綜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核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就其被訴變造「劉德清」身分證及使外交部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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