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榮生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合計淨重壹佰貳拾肆點玖貳公克,包裝重拾參點貳零公克)、研磨機壹台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研磨機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一年、一年八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八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自真實姓名暨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後,即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六樓之一二0一室租住處,以其所有之研磨機一台,將販入塊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研磨成粉狀後以夾鏈袋分裝為二十七包(合計淨重一二四點九二公克,包裝重一三點二0公克),俟機欲售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生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手上之皮包內起獲前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分別以五小包(合計約二點四公克);五小包(合計約三點八公克);五小包(合計約五點零公克);二小包(合計約四點零公克);三小包(合計約二點二公克)為單位,分別再以五個夾鏈袋分裝成五包),且經警帶同甲○○至其上開租住處起獲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分別以一包(約二四公克);一包(約十七公克);一包(約三一點六公克);一包(約四三點四公克);一包(約三點七公克);二包(合計約一點零公克)為單位分裝)及其所有供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利販賣犯罪所用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研磨機一台。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生街口所查獲之皮包一只,並非伊所有,而係在該處所拾獲,其內裝有何物,伊不清楚;在伊租住處所扣得之物係伊所有,毒品均係伊向綽號「大胖仔」所購買供自己施用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十七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扣案之研磨機一台,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三日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警方當時是從你的手上查扣(皮包)的沒錯吧?)是的。」、「(你被警查獲停車現場尚有何人在場?)只有我自己一人。另有兩人離我約十公尺。」、「(該兩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見警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偵訊筆錄),是該只皮包原係由被告持有中,應堪認定。又證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 蔡坤景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為何在曹公路與新生路口查獲本案?)因為有民眾檢舉說被告有在現場販賣毒品,所以我們就在現場附近埋伏,之前我們也有在調查他涉嫌販毒的事情。」、「(當天被告為何出現在查獲現場?)可能是與人約在該處,當時他騎乘摩托車到現場等候時,我們上前逮捕。」、「((提示皮包)該皮包是否是逮捕被告時所扣得?)本來該皮包被告拿在手上,他見我們上前逮捕時,他就把該皮包丟在地上,我們撿起來發現裡面有放置安非他命及海洛英,事後又到被告鳳山市○○街○○號之一二○一室住處查獲疑似的帳冊、聯絡簿、研磨機等。」、「(當時確實有看到被告丟棄該皮包?)確實,當時我們有四人事先在現場埋伏一段時間,是看到被告才上前抓他的,皮包確實是被告丟棄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係見警趨前盤查畏罪而旋將手上皮包丟置一旁甚明。衡之常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之管制物品,不得任意在市面上交易,故價格非貲,原始持有人豈有將之丟棄路旁而平白送交他人之理?且一般人拾獲他人皮包,均會檢視其內裝有何物以作處理,被告既已將該只皮包持於手上,豈有不知內裝有何物?基此,應認該只皮包及其內之毒品(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及安非他命六包)均係被告所有,被告辯稱:該只皮包係伊拾獲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初於警訊時,並不諱言供稱:「我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開始吸食毒品。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有...」等語(見警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偵訊筆錄),另參酌其前科素行,確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且本件在被告上開租住處查獲供吸食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管杓三支、塑膠吸管二支、香菸二支,此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固顯見其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訛。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每天施用毒品?)是的,但是有每天施用,最多一天使用七、八次,最少也有三、四次。」、「(每次施用毒品重量?)...海洛英部分一次用量約二公克,每天最多使用十幾次,最少也有三、四次,都是摻入香煙內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依文獻記載,人體若以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吸食代替注射,且已有癮,以較寬之標準衡量,每日消耗量亦不應超過四百毫克即0.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衛生署函復司法機關之查詢函附卷可參。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即六公克(2X3)至二十公克(2X10)不等,實已超過人體所能耐受之極量甚鉅。又本件查獲之海洛因二十七包合計淨重一百二十四點九二公克,如以每日消耗量零點四公克計算,本件查獲之海洛因二十七包至少約可施用三百十二日(計算式:124.92≒0.4=312.3),即將近一年,縱如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平均一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至三次,每次使用份量約零點一公克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查獲之海洛因亦可施用一千四十餘日,即將近三年,均遠超過一般吸毒者單純為施用所持有之數量,亦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通常係小量購買之情形有異。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購買海洛因一次多少公克?多少錢?)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購買一次大約三十幾公克,海洛因約八萬元,安非他命大概二萬元。」、「(多久買一次?)一個月大約買一次或二、三次。」、「(買一次的份量是否都是三十幾公克?)是。」、「(一個月是否至少會買一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依你剛剛所言每月購買毒品開銷至少十萬元?是否有資力足以支付?)是,沒有,所以才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上述所言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六公克至二十公克不等,其每月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共約九十餘公克,亦僅能支應五至十五日左右,實不足止癮。又以上開文獻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消耗量計算,海洛因三十餘公克已足夠使用約七十五日(30≒0.4=75),被告之經濟條件既非寬裕,如係供自己施用,自當量力購買少量毒品以求解癮,始符常情,惟其竟向銀行借貸購買超過施用毒品者短期所需之施用量,實與常情有違。
(五)上開皮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其分裝方式係以五小包、五小包、五小包、二小包、三小包為單位,分別再以五個夾鏈袋分裝成五包,而該五小包、五小包、五小包、二小包、三小包,其重量經警粗略秤重依序為約二點四公克、三點八公克、五點零公克、四點零公克、二點二公克,五包夾鏈袋內之各小包毒品之重量相同等情,業據證人蔡坤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其重量經警粗略秤重依序為約二四公克、十七公克、三一點六公克、四三點四公克、三點七公克、一點零公克(二包合重),苟被告係供自己長期施用,應妥為密封存放,以防受潮變質,何須大費周章予以精密分裝。且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出之包數觀之,顯已超出一般自行使用所需,顯見被告係為便於出售,而依購買者之經濟能力分裝成重量不同之包裝,倘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僅係供自己施用,當無隨身攜帶二十包之毒品在自己身上,並將之分裝成重量不同之數種規格之必要,益徵被告購買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單純供己施用而已。而以被告尚須向銀行借貸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足認被告購買前開毒品之資金拮据,自亦不可能為無償轉讓他人施用而購入前開毒品,被告購入前開毒品既非單純供己施用,亦不可能無償轉讓他人,其又將之分裝攜帶外出,亦不是購入後僅是單純保管持有,故被告於短時間內無法施用前開大量毒品,竟購入新臺幣(下同)三十餘萬元(依被告所述每次以八萬元之價格購買三十餘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算)之毒品,並將之分裝成二十小包隨身攜帶其全部大量毒品外出,其於購入前開毒品之初,即有以營利之意圖犯入後俟機出售,以賺取差價供其生活及施用毒品之需,至為灼然。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品,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且所謂意圖營利並不以果真有獲取利益之結果,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圖即為已足,此觀諸條文僅以「販賣」規範其構成要件,而不規定其獲利結果者自明。再者「販入賣出」本即為一「經濟風險」行為,當隨市場供需及經濟起伏,而決定其價格與獲利之正負值,是縱結果未得實際利潤,其行為自仍為販賣之本質。是本案雖對被告之實際得利數額若干,未得確定,但仍無解於其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七包(合計淨重一百二十四點九二公克,包裝重一三點二0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研磨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
(六)辯護意旨雖質疑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編號三、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約三一點六公克、約四三點四公克),可能係葡萄糖云云,然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結果,送驗白粉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二
四點九二公克(包裝重一三點二0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八點七九,純質淨重三五點九六公克。檢品依該局標準作業程序於送驗時係先經篩驗結果發現均具有海洛因毒品之呈色反應,始將該案所有檢品均勻混合後秤重並進行平均純度之檢驗,故編號三、四等二包檢品,確係海洛因毒品無誤,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9100054620號函附卷可憑,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要無可採。是本件販毒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大量販入前開毒品後將之分裝後準備販售他人,顯見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而將毒品買入者,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二十五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四0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非字第一八四判例參照)被告意圖營利,於購入前開毒品後,雖尚未及時販出,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成立販賣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一年、一年八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八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惟其所犯販賣海洛因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再加重。被告僅販入上開毒品,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他人及社會實質損害,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遠不及一般大盤商、中盤商之持有量,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本院認以其犯罪情狀,量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與法定刑度相較,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牟利,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之潛在危害非微,惡性不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復有施用毒品等多次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七年。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七包(合計淨重一百二十四點九二公克,包裝重一三點二0公克),研磨機一台上所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研磨機一台,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供被告分裝毒品販賣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塑膠管杓三支、塑膠吸管二支、香菸二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二支、燈泡一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檢驗報告五紙附卷可查,而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故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空夾鏈袋十四個,數量甚少,且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以之分裝自行施用之毒品,實符常情,尚難足認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提包一只,固在其內查獲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毒品,然以該物之性質與販賣毒品之犯行,非有使用上之必要性,不予沒收宣告。扣案之聯絡簿一本、帳冊三本,經本院檢視其內容,及行動電話八支、現金二萬元,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生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驗後毛重一八點五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在右開路口被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等物被告已經拿在手上乙節,已據被告供承不諱,其雖供稱係其所拾得云云,然此既係毒品,豈有隨意在路上任人丟棄,隨處可拾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見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無訛。至被告雖供稱從事土木工程云云,然被告初則供稱伊沒有在記收入,因伊有請會計師記帳云云,之後又改稱伊在記開銷及總帳,其餘由會計師在計帳云云,所供前後不一,已難置信,且扣案三本帳冊上所記載交易對象均係以綽號「O仔」表示,查被告所為之計帳如真係用在其工程,何以就交易之對象未能以真實姓名表示,此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供承自九十年二月間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平均每次施用份量為0點一公克,每次所購買安非他命份量為三十餘公克,金額為一萬八千元,約可吸用一個月,所扣之毒品係九十年四月底所購尚未吸完等語,按被告所施用之份量既不多,但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既如此大宗,斷非僅供其施用,應係供被告意圖販賣之用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生街口所查獲之皮包一只,並非伊所有,而係在該處所拾獲,其內裝有何物,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生街口查獲其手上所持有之皮包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該只皮包及其內之毒品均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皮包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非伊所有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開始吸食毒品。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有...」等語(見警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偵訊筆錄),且參酌其前科素行,確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顯見其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訛。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八點五公克後,在被告上開租住處查獲執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二支、燈泡一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參酌本件被查獲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僅一八點五公克,數量非鉅,被告購置多次施用之量而持有,供其一己施用,以其上開長期施用毒品之慣習而言,尚無違情理之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之每日正常使用劑量為二點五至二十五毫克之間(每公克為一百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一公克,久用成癮而對藥物產生耐藥性者,可增至十倍以上,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三月八日管檢字第九二三五號函述綦詳。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之驗後毛重為一八點五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十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以每日使用二十五毫克劑量計算,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約可施用七十四日左右(計算式:1
8.5≒0.25=74),即二月餘。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次施用毒品重量?)不一定,安非他命部分一次最多使用一、二公克,最少也有○點五公克,每天最少使用三、四次,最多七、八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所述其每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固超過人體之耐受量,實非可採,且縱以被告每日施用一次劑量零點五公克左右計算,查獲之安非他命施用三十七日(計算式:18.5≒0.5=37)即可施用完畢,況以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其藥癮應非輕微,本件查獲安非他命之數量,其所能提供被告施用之日數則應更少,自難以本件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遽論被告持有該毒品非供己施用。
(三)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原因而購入毒品,持有後始起意售賣營利者之情形而言。雖或謂被告就所持有之本件安非他命,除可充為自身吸食之用外,非無轉售牟利之可能云云,然關於被告持有毒品後,改易或起具轉售營利之主觀犯意,事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自須據相關事證資為嚴格證明,且達於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可。本件查獲被告持有內裝有毒品之皮包後,又在被告上開租住處查獲研磨機及分裝袋,固或令人質疑其有販賣之意圖,然該研磨機經送鑑定結果,係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業如前述,以甲基安非他命本係結晶顆粒型態,施用者直接將之置於鋁箔紙上以燒烤方式吸食所產生之煙霧即可,實無以該研磨機研磨之必要,且觀之扣案之帳冊及聯絡簿等,經本院詳視其內容,其內並未明確記載與毒品販賣有關之情事,雖被告就每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所供與上開文獻所載一般人之耐受量不符,委無可採,此固為有可議之處,然此僅係被告所為之抗辯不可採,本件考量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之數量驗後毛重僅一八點五公克,供被告自身施用解癮後應所賸無幾,似殆無再予轉售之可能,是欲以上開被告不足採信之辯詞,而認定其持有之主觀犯意,除供己施用外,兼有販賣之意圖,證明力容有未足。末查無其他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積極證據為佐,自難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證據顯示,並無法認定被告持有驗後毛重一八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係為意圖販賣之用而持有。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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