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四
庚○○女三甲○○○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己○○男五
戊○○男三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庚○○、己○○、戊○○、甲○○○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庚○○係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華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鋼公司)負責人。華鋼公司向開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承作之「中山路段污水截流管線工程」承攬16M靜壓鋼版樁打拔工程,其振動機租用工程部分再委由甲○○○有限公司(下稱正男公司)承作。庚○○本應注意「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規定,而辛○○為開源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其亦應注意「事業單位與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規定,然其二人均未要求正男公司設置防止作業人員墜落之設施,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未要求正男公司所僱勞工 黃木田 應於打樁機所夾鋼板樁放至定位後,再登上工作架作業。己○○係高雄市○○○路○○○號正男公司之事業主,其亦應注意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導致勞工墜落﹑崩塌等之虞者,應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危害,其竟違反此應辦理之事項未予設置;而戊○○為雇主己○○指派訓練之檔土支撐作業主管,其亦應注意隨時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帽或安全帶之狀況,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竟未注意黃木田雖有戴安全帽,但頤帶卻未扣上,致使黃木田發生墜落災害時,因安全帽脫落,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己○○、庚○○、戊○○、辛○○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己○○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正男公司則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第一項之罰金刑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右揭罪嫌之理由,係以被害人黃木田於施工中因本件災害自高處墜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佐,又被告庚○○、己○○、辛○○坦承本件振動機租用工程部分係華鋼公司向開源公司承作後再委由正男公司承作,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檢查報告認被告等應負過失責任,有該報告一份在卷可稽等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辛○○、庚○○、己○○、戊○○、甲○○○有限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係華鋼公司負責人,本工地是華鋼公司與正男公司共同承包,華鋼公司屬於機械出租的工作,正男公司屬於實際施工的工作,並非由華鋼公司轉包給正男公司,死者是正男公司人員,伊應無責任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有告知工作人員安全守則,也舉辦講習,並設有安全設備、措施,且現場距離很遠,無法注意施工人員有無扣安全帽頤帶,又當時已超過正常作業時間,現場人員均不在現場,無法注意等語;被告己○○、正男公司辯稱:正男公司管理階層已交代員工要注意安全並戴好安全帽,死者當時安全帽有扣緊,係因乙○○操作之打樁機打到才掉落的,伊並無違失等語;被告 陳添榮 辯稱:伊係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並非正男公司員工,只因係己○○之女婿,才到岳父承攬之工地現場關心,且現場工作範圍太廣,無法一一注意,而死者應係外力導致墜落,並非自高處自然墜落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被害人黃木田係正男公司僱用之員工,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河河堤邊距鳳山市功誠橋北方約三百五十公尺處,施作前開「中山路段污水截流管線工程」16M靜壓鋼版樁打拔工程時,不慎自鋼版樁上之工作架(俗稱「菜籃」)上掉落受傷,送醫後因高處掉落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於同日十三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紙份附卷可稽。被害人黃木田既係在勞動場所,因執行職務而導致死亡,則其確係因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者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雇主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引起死亡職業災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對於被害人黃木田死亡之結果,被告等是否有業務上之過失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正男公司既為死者黃木田之雇主,被告己○○又為正男公司之負責人,
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從事擋土支撐之構築作業,應指派經訓練之作業主管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帽或安全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二三四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十八條)等維護作業場所安全之措施。惟被告正男公司及己○○並未設置監視人員,亦未規劃作業方法及順序,且未使被害人穿上救生衣等情,固據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憑。惟本件被害人黃木田在施工時,有佩戴安全帽,鋼板樁上設有「菜籃之工作架,所站立之「菜籃」處距地面(河床)僅一公尺,未穿救生衣等情,業據證人乙○○、丙○○分別證述屬實,而被害人工作處所距地面未達二公尺,依規定無須設安全帶,惟未要求穿上救生衣則有違反安全要求之規定。然被害人黃木田係因在施工時,唯恐被乙○○所操作打樁機上之鋼板樁打到,而往下蹲時,下巴撞及鋼板樁而後仰跌落前鎮河床,頭部撞及河床上之石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死亡者,已據證人乙○○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前開驗斷書可憑,足見,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係因施工中之突發事件而引起,顯非因未設置監視人員或使被害人黃木田穿上救生衣所致甚明。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事實,事後
從客觀上予以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即可發生此項結果者,二者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有此行為,非必發生此項結果者,二者間即非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言。本件被告正男公司、己○○既已要求被害人配戴安全帽,並設置有工作架等維護勞工施工安全之設備,縱再設置現場監視人員、要求被害人穿上救生衣,以當時已超過中午十二時之休息時間、被害人閃躲鋼板樁遽然蹲下,下巴撞及鋼板樁後仰跌落,頭部再擊中河床中石頭,且其時河床上之水量不多、不身深等情觀之,顯仍難以避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正男公司、己○○雖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未設置監視人員、救生衣等規定,然此與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尚無因果關係,自難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責。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庚○○在執行業務中,未要求正男公司設置防止作業
人員墜落之設施及黃木田應於打樁機所夾鋼板樁放至定位後,再登上工作架作業,被告己○○未注意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危害,被告戊○○未注意隨時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帽或安全帶之狀況,致發生黃木田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認被告等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然查:
1、公訴人認被告庚○○負責之華鋼公司將向開源公司承攬之振動機租用工程部分委由正男公司承作一節,係以庚○○、己○○、辛○○在偵查中之自白為論據。惟遍查偵查卷,除被告己○○曾為上開自白外(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偵查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卷),並無被告庚○○、辛○○之自白。被告庚○○係供稱與正男公司共同向開源公司承包鋼板樁工作,被告辛○○則供稱開源公司將鋼板樁之工作包給正男公司承作(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筆錄,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六0號卷)。是華鋼公司是否曾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正男公司已非無疑。再者,華鋼公司、正男公司確係分別與開源公司簽定鋼板樁打拔契約之事實,有九十年四月開源公司與正男公司之合約書影本、華鋼公司與開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合約書影本及正男公司向開源公司請款之請款單影本三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參以辛○○在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開源公司與華鋼、正男公司均有簽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及確有對華鋼、正男公司實施工作環境、危害告知及勞安法應採措施等情(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勞檢所談話筆錄),被告庚○○所辯本件工程確係開源公司分別發包予華鋼、正男二家公司承作等語,核與事實並無不合,堪予採信。至被告己○○或因華鋼公司與正男公司為家族企業,一時未予細查,始為前開自白,其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能遽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再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人員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華鋼公司轉包工程予正男公司云云,然並無可資證明之資料以供查證,且與前開卷附合約書不同,亦難據此採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按被害人黃木田係由正男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華鋼公司與正男公司既無承攬、再承攬之關係,黃木田所承作之工程又非華鋼公司承包之業務,華鋼公司及被告庚○○顯均非被害人黃木田之雇主,自無要求正男公司設置防止作業人員墜落措施之權利及義務存在,亦無要求黃木田如何施工之權利及義務甚明,公訴人認被告庚○○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尚有未洽。
2、本件鋼板樁打樁工程所發生之職業災害,勞工檢查所提出之災害檢查報告書第一次修正本固有被告己○○、辛○○、庚○○未要求黃木田應於打樁機所夾鋼板樁放至定位後,再登上工作架作業,使黃木田發生墜落災害傷重致死,認被告等有業務過失刑責云云。惟查:本件工程勞工安全法規上並未規定施作方式,也無規定要於打樁機所夾鋼板樁定位後,工人才能上工作架之規定,本件因為是河床上施工,需要工作架,一根鋼板樁打完後,可取下再固定到另一根鋼板樁,順序施打、作業;工作架部分,法規沒有應該另外設置其他防護措施之相關規定等情,業據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已難僅憑上開報告即認被告等有要求黃木田應於打樁機所夾鋼板樁放至定位後,再登上工作架作業之義務存在甚明。又鋼板樁打樁工程之流程為操作打樁機夾起鋼板樁後要打入河床時,被害人黃木田必須站在上掛在已經打好鋼板樁上之「菜籃」,扶住正要打樁之鋼板樁,對好已經打好的鋼板樁的卡榫,再由操作者打入鋼板樁,然後再移動「菜籃」到另一枝鋼板樁(即剛打好之鋼板樁),操作者再依序打入鋼板樁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以卷附現場已打樁完成之鋼板樁照片所示,該鋼板樁確係一根一根對齊成排,每根鋼板樁確有卡榫,其間卡榫相接,始能固定成排,增加鋼板固定之強度,足見,如無人站立在「菜籃」上扶住鋼板樁並對準卡榫,顯無法僅靠打樁機即能對準卡榫,準確打樁甚明。是勞工檢查所上開報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被告己○○、辛○○、庚○○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3、公訴人認被害人黃木田配帶安全帽時未扣上頤帶,被告戊○○竟未注意要求,致黃木田摔落河床,頭部撞及石頭致死云云,係以證人丁○○在勞工檢查所訪談時及乙○○在勞工檢查所訪談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據。惟訊之證人丁○○結證稱:當時不知道勞檢所人員所問的意思、伊告訴勞檢所人員,黃木田似乎沒有扣上頤帶,是因帽子掉下來,才回答似乎沒扣上,當時判斷是如果有扣上,安全帽應該不會掉下來,並不知道安全帽的頤帶有無扣在下巴,如果沒有扣在下巴,安全帽會掉下來,如果有扣在下巴,而有被東西打到時,安全帽也會掉下來(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訊之證人乙○○結證稱:我是說我不知道他有無扣上(安全帽頤帶),扣環是否有扣好,在他下去時我沒有注意到,我撿起安全帽時,有看到扣環是有扣緊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前後所證述之情節不一,自不能以審判外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參以安全帽之頤帶通常均扣於下巴,如使用者為免不便與不適,可能將頤帶放鬆而未緊靠下巴,或縱以通常配戴方法配帶,如下巴頤帶處受撞,亦可能脫離下巴,使安全帽鬆脫掉落。死者黃木田下頷處有一處二點八乘零點一公分之裂傷,左前胸有擦傷痕跡,延伸至左前腹部,最大為四點五乘四公分,左後枕部有ㄚ字型不規則裂傷,深零點六公分,二十四乘零點六公分大小,有前開驗斷書可稽,與證人乙○○所證述死者為閃避鋼板樁,突然蹲下,下巴撞及鋼板樁,身體後仰,跌落河床,頭部撞及石頭之傷勢並無不合。則死者如未扣上頤帶,安全帽自會脫落,然如扣上頤帶,經鋼板樁尾端之擦撞,安全帽頤帶亦可能會脫離下巴位置,導致安全帽脫落甚明。再參照證人即案發後撿拾安全帽之乙○○、丁○
○在本院審理中均甘冒受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下,仍願到庭結證安全帽之頤帶扣環是扣上的等情,足認死者黃木田確有扣上安全帽頤帶無疑。退步言之,縱認死者黃木田安全帽頤帶未扣上,然通常作業時間均在中午十二時即暫時中止,現場人員包括工人、主任、安全管理人員均停止工作,而本件工程,工地主任、安全管理人員等現場主管都有交代戴安全帶(帽),但主管不在時,工人有可能自己取下安全帶(帽),發生事故時,已是中午十二時十分,現場僅有乙○○與死者二人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被告辛○○、證人丁○○等都已回到工務所,接到電話後才趕到現場施救等情,亦據其等供明在卷,足見,即使在正常工作時間內,現場主管事實上已無法隨時注意工人是否確實戴好安全帽,況於中午停工時間,如何能期待被告等人確實要求工人戴好安全帽?被告戊○○縱係正男公司指派之擋土支撐作業主管,亦難期待其可隨時監督工人有無戴好安全帽,自更不可能期待其於中午停工期間再要求施工之黃木田確實扣上安全帽之頤帶扣環!被告所辯其無過失等情,核無不合,亦堪採信。
六、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亦即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法律上負有注意防止之義務為前提要件。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受害人因行為人之過失而喪失生命,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雇主有防止同法第五條或第八條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始克成立。本件被告正男公司、己○○固有未依規定設置監視人員及於水上作業時,未要求勞工穿上救生衣之違失,惟此項違失,與發生本件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害人黃木田係於中午停工時間,為趕進度,而與乙○○共同持續作業時,因閃避鋼板樁不當,下巴撞及鋼板樁尾端,安全帽頤帶脫離下巴,身體劇痛下,雙手鬆脫,身體後仰,安全帽飛離頭部,頭部因之撞及河床內石頭,受嚴重挫傷致死,被告己○○、庚○○、辛○○、戊○○對此偶發之意外,事實上並無法注意、要求,難認有何過失,則對於因該事件所產生之死亡結果自均不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而正男公司、己○○亦均難令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