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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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素真
原名丁○○○)住高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吳世敏 律師 陳慧錚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廖素真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宗榮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捌拾陸年玖月貳拾陸日股東會議紀錄壹份沒收。
事實
一、廖素真(原名丁○○○)原與其夫 葉崇榮 (現已與廖素真離婚,並改名丙○○)共同經營宗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榮公司),並由廖素真負責宗榮公司之財務調度,嗣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宗榮公司經營不善,亟需資金周轉,廖素真乃陸續開始向從事代書之友人甲○○借款:
(一)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由葉崇榮及廖素真共同簽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各一紙,向甲○○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雙方約定利息十萬元,還款期限一年,並提供宗榮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二地號暨其上建物即同段第二一、二二號房屋二棟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甲○○,復由葉崇榮與廖素真共同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代書事務所,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借款證及切結書各一紙後,甲○○乃於同年月十一日,委託龍聲建設公司(向甲○○承租前開平和南路一七八號之一部)之會計戊○○匯款一百九十萬元至宗榮公司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二)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廖素真向甲○○表示無力償還前開欠款,希望能再展延還款期限二年,並要求再增貸五十萬元,經甲○○同意後,廖素真及葉崇榮乃再次共同簽發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各一紙,且將宗榮公司所有前開房地再另行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惟甲○○見前開房地已經多次抵押,恐其債權無法獲得保障,其明知宗榮公司一切事務均由葉崇榮及廖素真夫婦二人負責,其餘股東均係人頭,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曾召開股東會議,竟與廖素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甲○○委託不知情之戊○○代為書寫宗榮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時召開股東會,同意委由葉崇榮將宗榮公司所有上開房地抵押借款之股東會議紀錄內容一份,並交付不知情之葉崇榮帶回後,由廖素真於該份會議紀錄上自行或委託公司內不知情之不詳人員分別偽造股東「乙○○○」、「 葉陳涼月 」、「 李林美開 」、「 葉崇銘 」、「 葉老松 」等簽名各一枚,並由廖素真盜蓋乙○○○、葉陳涼月、李林美開、葉崇銘、葉老松等五人(以下簡稱乙○○○等五人)留存於宗榮公司之印章各一枚而偽造該會議紀錄後,再將該份偽造之會議紀錄交由甲○○收執。
(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廖素真與葉崇榮復再次共同簽發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三張,並持以向甲○○調借六十萬元後,甲○○隨即以欲核對股東印章是否相符及檢查之前所有借款文件有無漏蓋股東印章之處為由,要求廖素真交付宗榮公司全體股東之印章,廖素真已預見甲○○取得印章後,必會蓋用於伊與葉崇榮之前所交付之借款文件上,竟仍與甲○○共同基於縱然盜用其他股東之印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乙○○○等五人之印章,連同伊與葉崇榮、宗榮公司之印章一併交付甲○○。甲○○於取得上開印章後,即分別擅自將乙○○○等五人之印章,連續蓋用於⑴附表壹編號三、四之借款證、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並於借款、抵押權設定金額欄及日期欄內,以橡皮戳章填蓋「肆佰」及「中華民國捌拾陸年拾月壹日」等文字、⑵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背面,並委託不知情之戊○○於該本票背面書寫「本本票到期日未清償,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併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文字、⑶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三張背面,而分別偽造該借款證、切結書及本票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乙○○○等五人。
二、嗣於八十八年間,宗榮公司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已無力償還積欠甲○○之借款,甲○○乃獨自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持附表參編號一之本票三張,以偽造之乙○○○等五人之背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乙○○○等五人核發六十萬元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二)同年九月三十日,持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張,以偽造之乙○○○五人之背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乙○○○等五人核發二百五十萬元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三)同年十月二日,持附表壹編號三、四之借款證與切結書各一紙,以偽造之借款證及切結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乙○○○等五人核發肆佰萬元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乙○○○等五人。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素真固坦承伊確有未經同意,擅自於宗榮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上偽造告訴人乙○○○、被害人葉陳涼月、李林美開、葉崇銘、葉老松等人之簽名,並盜用其等五人留存於宗榮公司之印章,而偽造該股東會議紀錄,惟矢口否認伊有與被告甲○○共同盜用告訴人乙○○○等五人之印章而偽造本票背書、借款證及切結書之犯行,辯稱當初借款證及切結書上只有伊與葉崇榮簽名、蓋章,本票背面亦完全空白,伊並未於上開文件中盜蓋告訴人乙○○○等五人之印章,惟於八十七年伊最後一次向甲○○調借資金時,曾依被告甲○○之要求,將告訴人乙○○○等五人留存於宗榮公司之股東印章交付被告甲○○,本件借款證、切結書及本票上告訴人等人之印文,應係被告甲○○利用該次機會自行盜蓋,伊並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其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初被告廖素真向其借款時,因其發現宗榮公司前開房地已設有三筆高額抵押權,所剩價值無幾,故向被告廖素真要求須由宗榮公司全體股東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必須出具股東會議紀錄以資憑證,其始同意借款,而被告廖素真亦依照其要求,提出股東會議紀錄、經告訴人等人背書、保證之本票、借款證及、切結書等文件,其並不知上開文件係被告廖素真私自盜蓋印章,亦未參與任何盜蓋印章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廖素真及其夫葉崇榮以宗榮公司名義向被告甲○○借得右開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告廖素真於本院調查中 陳明 無誤,並有匯款單一紙在卷可稽,甲○○雖辯稱被告廖素真向其借款之經過,分別係⑴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先向其借貸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九十萬元為匯款,其餘六十萬元則為現金,經廖素真先陸續償還五十萬元後,尚積欠二百萬元;⑵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再借予二人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二人再向其借款六十萬元云云,惟其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分別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予被告廖素真之金錢往來資料,尚難令人信其確有陸續借予被告廖素真高達六百六十萬元之金額,應以被告廖素真所供述之前揭借款經過較為可採,先此敘明。
(二)宗榮公司係證人葉崇榮與被告廖素真夫婦二人獨資經營,其餘股東均是由親戚充當之人頭,並未參與宗榮公司實際之經營,宗榮公司亦從未召開股東會,而當時證人葉崇榮與被告甲○○同為國際獅子會會員,被告甲○○對宗榮公司前開經營情形亦知之甚詳,當初宗榮公司已向銀行借款,又因轉投資、工廠增加設備等因素,才會向被告甲○○借款,至於宗榮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係證人葉崇榮自甲○○之代書事務所取回交由被告廖素真填寫,被告甲○○交付該份股東會議紀錄時,其上除股東簽名之部分外,其餘內容均已書寫完畢,被告甲○○並表示由何人簽名都沒關係等語,業經證人葉崇榮於本院調查中及民事庭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被告廖素真亦供述證人葉崇榮交予伊該份股東會議紀錄時,伊曾向被告甲○○詢問緣由,但被告甲○○表示該份會議紀錄只是做給出錢的金主看而已,並不重要等語。又該股東會議紀錄之內容係證人戊○○事先在甲○○事務所內書寫完畢等情,亦經證人戊○○證述無誤,是被告甲○○明知宗榮公司係由證人葉崇榮與被告廖素真二人經營,其餘股東均為人頭,為保全其債權,遂要求被告廖素真製作上開不實股東會議記錄一節,已堪認定。證人戊○○雖另證稱當時伊係私下受被告廖素真委託代為擬具該會議紀錄之內容,被告甲○○對該會議紀錄係由伊所代寫一事則並不知情云云,惟伊自承係龍聲建設公司之會計人員,僅與被告甲○○在同一處所工作,並未受僱於被告甲○○,則若未事先經被告甲○○指示或委託書寫股東會議記錄內容,對於該股東會議紀錄應記載如何之內容,及宗榮公司所有房地為何等相關資訊實無知悉之可能,是證人戊○○所證述甲○○不知該股東會議記錄係由伊書寫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令人信服。
(三)證人葉崇榮證稱當初借款時,除了宗榮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係由渠至甲○○事務所取回填寫外,其餘借款證、切結書及本票等文件,均係渠與被告廖素真共同在被告甲○○之代書事務所內簽寫,當時借款證、切結書及本票均只有渠與被告廖素真二人各自簽上自己姓名而已,並無在文件上蓋股東印章,且當時本票背面完全空白,借款證及切結書亦無最後一行以橡皮章所蓋之「連帶保證人」欄等語明確。被告甲○○雖辯稱本票係被告廖素真所交付,交付時背面已有告訴人乙○○○等五人蓋章背書完畢,其並未交付空白本票予被告廖素真,又該本票背面所蓋「連帶保證人」之橡皮章雖是其所有,但其不知是何人所蓋,其亦從未委託戊○○於本票背面書寫任何文字或蓋章云云。惟訊之證人戊○○則先稱本票是被告甲○○交給伊,要伊先在本票背面寫好『連帶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文字,當初本票正、反面都是空白的,伊有先在本票背面劃線,才交給被告廖素真帶回去蓋章,不然會蓋得亂七八糟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復改稱本票背面的欄位不是伊所劃,伊拿到時背面已經蓋好『連帶保證人』的橡皮章了,伊只負責劃線而已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云云。證人戊○○對於被告甲○○有無交付空白本票、是否受被告甲○○指示於本票背面書寫「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文字、劃線及蓋「連帶保證人」橡皮章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被告甲○○所言相矛盾,顯係事後迴護避就之詞,尚難採信,則該本票是否確如被告甲○○所供述係由廖素真自行簽發並背書完成後始交付一節,已非無疑。
(四)被告廖素真辯稱借款證、切結書均是在第一次向被告甲○○借款時所填寫,且只填寫過一份,當初借款證、切結書上的金額及日期欄均為空白,且無最後一行以橡皮章所蓋之「連帶保證人」欄,又其簽發本票時,本票背面亦均完全空白,其並未在借款證、切結書及本票上盜蓋告訴人乙○○○等五人之印章等情,核與證人葉崇榮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觀之卷附被告甲○○所持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借款證、切結書、本票等文件,其中證人葉崇榮與被告廖素真之部分除有印文外,並有二人之簽名,且記明二人之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惟告訴人乙○○○等五人部分則除印文以外,其餘均付之闕如,設若被告廖素真向被告甲○○借款時須備齊全體股東同意背書、保證之股東會議紀錄、借款證、切結書及本票等文件,而被告廖素真復已於宗榮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上分別偽造告訴人乙○○○等五人之簽名並盜蓋五人印章,自當比照相同之作法,於借款證、切結書及本票上同時盜蓋告訴人乙○○○等五人之印章及偽造其等五人之簽名,甚至亦應填寫相關年籍資料,豈有僅以印文草率完成全體股東之背書及保證之手續,而徒啟他人疑竇之可能?被告廖素真所供述其並未於借款證、切結書及本票上盜蓋告訴人乙○○○等五人之印章等語,尚與常情相符,應非虛詞。
(五)被告廖素真與證人葉崇榮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提供宗榮公司所有之前開土地及房屋予被告甲○○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而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書明債務人為宗榮公司,連帶保證人則僅有被告廖素真一人,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與前開借款證及切結書上立借款證人、立切結書人為宗榮公司,而連帶保證人則除被告廖素真外,並有告訴人乙○○○等五人之情形並不相符,足見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被告廖素真第二次向被告甲○○借款時,告訴人乙○○○等五人並未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廖素真向被告甲○○借款之初所交付之借款證及切結書等文件,尚未蓋有告訴人乙○○○等五人之印文一節,已堪認定。
(六)此外,歷次借款均係由被告廖素真或證人葉崇榮出面接洽,其對於宗榮公司之其他股東均不認識等語,業據被告甲○○自承無誤,惟其明知宗榮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已設定多次抵押權,價值所剩無幾,見被告廖素真連續多次以宗榮公司名義借款,屆期均無力攤還,而全體股東卻始終未有異議,仍願繼續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廖素真復可輕易提出全體股東共同背書之本票等種種顯不合理之情形,竟全無懷疑,且從未向宗榮公司任何一名股東親自查證,而仍陸續借予鉅額金錢等節,亦與交易常情相悖,被告甲○○所辯前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廖素真所供述借款證、切結書及本票上告訴人乙○○○等五人之印文,均係被告甲○○事後自行盜蓋等情,應屬實在。
(七)被告廖素真雖辯稱伊對於被告甲○○自行盜蓋告訴人乙○○○等五人留存於宗榮公司之股東印章於借款證、切結書及本票等文件之行為,事先均不知情云云。惟伊自承甲○○係以核對之前借款文件是否有漏蓋股東印章之處為由,要求伊提出告訴人乙○○○等五人之印章,則伊對於被告甲○○取得該等印章後,必將蓋用於伊與證人葉崇榮之前向被告甲○○借款時所簽發之各種文件一節,顯然已有預見,惟縱然如此亦未違背伊之本意,仍將告訴人乙○○○等五人之印章交付甲○○使用,應認伊與被告甲○○之間確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廖素真事
後空言否認,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偽造宗榮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告訴人乙○○○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證、切結書及本票背書等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行為,則係被告甲○○個人所為,被告廖素真就此部分並無共同之犯意)。另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前開文書,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甲○○偽造上開文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二人共同盜用告訴人乙○○○等五人印章及偽造簽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等多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廖素真利用告訴人乙○○○等五人將印章留存於宗榮公司之機會,竟與被告甲○○共同盜蓋印章及偽造簽名,使告訴人等人無端承擔鉅額之背書及保證責任,復使告訴人乙○○○所有之不動產因此遭法院拍賣,經濟及信用狀況均因此受有嚴重損害,惟念被告廖素真係因宗榮公司週轉不靈,一時短於思慮,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被告甲○○亦係基於確保自己債權,惡性非重,且已實際交付借款而至今仍求償無門,及二人素行均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宗榮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股東會議紀錄一份,係被告廖素真所偽造,且已屬共犯即被告甲○○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表壹:
┌──┬──────┬───────────────┬─────────┐│編號│文件種類│內容│備註│├──┼──────┼───────────────┼─────────┤│一│本票一紙│發票人:葉崇榮、廖素真│(已交還廖素真)││││金額:二百萬元││├──┼──────┼───────────────┼─────────┤│二│支票一紙│發票人:宗榮公司│││││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金額:二百萬元│││││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三│借款證一紙│立借款證人:宗榮公司‧葉崇榮│金額、日期欄││││連帶保證人:廖素真│均空白││││││├──┼──────┼───────────────┼─────────┤│四│切結書一紙│立切結書人:宗榮公司‧葉崇榮│金額、日期欄││││連帶保證人:廖素真│均空白│└──┴──────┴───────────────┴─────────┘附表貳:
┌──┬──────┬───────────────┬────────┐│編號│文件種類│內容│備註│├──┼──────┼───────────────┼────────┤│一│本票一紙│發票人:葉崇榮、廖素真│背面完全空白││││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付款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本票編號:四六六六八五號││├──┼──────┼───────────────┼────────┤│二│支票一紙│發票人:宗榮公司│││││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付款人: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附表參:
┌──┬─────┬─────────────────┬───────┐│編號│文件種類│內容│備註│├──┼─────┼─────────────────┼───────┤│一│本票三張│發票人:均為宗榮公司、葉崇榮、│背面完全空白││││及廖素真│││││金額:均為二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付款日:均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本票編號:分別為一三0七二七、│││││一三0七二八、一三0七二九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