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
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經本院花蓮簡易庭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四十一之三號處,因丙○○駕駛,並搭載乙○○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因雙方超車發生糾紛之細故,引發丙○○、乙○○心生不滿,丙○○、乙○○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甲○○、 林金鄰 (林金鄰未提告訴),致甲○○受有左後肩血腫長五公分、寬二公分,左前額血腫長一公分、寬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