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八時二十分許,騎乘UUF─六四七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和平路三三六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許麗雲 騎乘腳踏車沿該路同向行駛於 李某 之右前方,亦疏未注意應讓李某車輛先行,自快車道欲左轉上海街時,不慎撞擊許麗雲所騎乘腳踏車之後方,致許麗雲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遲發性腦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兩側大腦損傷、左側撞擊挫傷、右側腦內出血後併發水腦症,現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甲○○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 丁志杰 (許麗雲之子)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距離許麗雲一百公尺前即有注意她,但伊正要超越她時,因她突然左轉,當時僅距離一公尺,故無發閃避才撞到,伊應無任何疏失云云。然查:
(一)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初訊時亦坦承其有過失犯行(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且被害人許麗雲之腳踏車後輪蓋扭曲毀損,並非左後輪部分遭撞擊,此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乙○○亦在庭證稱:腳踏車後輪擋泥板有一點彎曲,應是撞擊所造成,看不出來被害人腳踏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之痕跡(見本院卷第二九、三一頁),顯見係被害人許麗雲左轉後,尚行駛於被告之前方遭被告撞擊,而非於被告正超越被害人時,被害人始左轉而相撞,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之肇事因素,故被告辯稱被害人許麗雲突然左轉伊無法防避云云,應不足採。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明瞭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確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許麗雲因左轉時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告先行,亦有所疏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免被告之罪責。且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花鑑字第九一○四四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五○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
(二)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十六張附卷足佐,又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遲發
性腦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兩側大腦損傷、左側撞擊挫傷、右側腦內出血後併發水腦症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按,且其呈植物人狀態,神智呆滯,運動不能、失語、大小便失禁,恢復機能可能性微小,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九一年四月十二日(九一)慈醫文字第六四九號、九一年十月十九日九一慈醫文字第二一四八號函、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基門醫勝字第九二○○五二號函附卷可佐,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向據報處理之警員告以肇事之事實,警員處理前並不知係何人肇事,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花字警字第九一○○二八五二六○號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此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受傷,其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勢甚重,被告犯罪後已先賠償強制責任保險金及部分醫藥費共一百六十萬元,惟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