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七十五年度全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一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及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本院七十五年度全字第六三號裁定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前開假扣押裁定尚未經撤銷,而聲請人復未能陳明該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是否已有確定終結之訴訟,且聲請人又未能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催告相對人應於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顯與上開二項要件均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