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一號、第一八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委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甲○○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推由乙○○帶同與渠二人有犯意聯絡之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大村鄉戶政事務所,由該女子持自己之相片,及甲○○前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在彰化縣某地,向地下錢莊借款時,交予不詳男子供擔保之甲○○印章一枚、戶口名簿一份(起訴書誤載為甲○○將該印章、戶口名簿交予被告),冒稱係甲○○本人,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填身分證遺失為由,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造「甲○○」簽名署押一枚及盜蓋「甲○○」印章一次,復接續於該申請書之「領證核章欄」內盜蓋「甲○○」印章一次,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人員以申請補發身分證,惟因戶政人員要求該女子出示其他可資證明其為甲○○本人之相關證件供查驗,該女子無法出示,乙○○遂在前開申請書之「證明人欄」內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偽以證明該女子為甲○○本人之意,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並製發貼有該不詳女子相片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交付,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經彰化縣警察局戶口課警員發現上開身分證甲○○之照片與口卡之留存資料不符,方知上情,並循線查獲乙○○。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固供承有前揭時、地,以三千元之代價受綽號「阿成」之託,與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一同前往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甲○○國民身分證,並在該申請書上簽署姓名作為證明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僅受綽號阿成男子之託,幫忙載該不詳女子去彰化辦理遺失補發身分證手續,當初不知道他們是要冒領,如果知道是冒領,伊不會在申請書上簽名擔保云云。經查:
㈠右揭甲○○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遭被告等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而冒領新
國民身分證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述:伊之國民身分證遭被告等冒名申請辦理遺失補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伊曾將戶口名簿及印章交予地下錢莊借錢,但被告等如何取得該戶口名簿及印章伊不知情等語綦詳(警卷一至二頁、八九偵六二六八號卷二十二頁),並經證人即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 陳秀娥 於警訊、偵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七分許,自稱甲○○本人之女子攜帶戶口名簿、印章及相片二張前來辦理遺失補發身分證,因無其他可供佐證之證件,本所要求當事人另請一名年滿二十歲之證明人攜帶身
分證隨同來所證明,該證明人即係被告,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經警方發現與甲○○口卡照片不符,始知遭人冒領等語明確(警卷三至四頁、上開偵卷第一一六頁背面),復有前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偽簽甲○○署名、盜蓋甲○○印章而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四三頁)。
㈡被告辯稱:不知該女子是冒領云云,惟被告確於前開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上為該女子擔保而為證明人,有其親筆簽名及該紙申請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伊與綽號阿成男子是在電玩店認識,不是很熟,不知阿成的真實姓名,阿成問我要不要賺一條小條的,叫我載一名女子去大村戶政事務所陪她領身分證回來,然後會給我三千元貼補油錢,我完全不認識那名女子等語(前開偵查卷一五二至一五三頁、原審卷二十頁),則被告並非計程車業者,與「阿成」及該不詳女子亦均非熟識,竟收取顯不相當之三千元高價,應允搭載該不詳女子至彰化補領身分證,行徑已與常情不符,況該女子當時在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手續之際,即因無法提出其他諸如健保卡、駕照等資以證明確為甲○○本人之證件,而遭戶政人員質疑,被告與該女子非親非故,竟未加懷疑或加以質問,率爾即應允擔任保證人,並在該偽造甲○○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保證人欄內簽名,顯與常理有悖,足可證明被告於接受綽號阿成男子給予之三千元代價,應允載同該女子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換領身分證時,主觀上確有不法之認知,至為灼然。是被告前開辯解,殊無足取,被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及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三人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㈢又被害人甲○○雖於偵查中指陳:伊向地下錢莊借錢,交錢予伊者即為被告云云
,惟已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亦未借錢予被害人等語,惟被害人已於警訊中指明: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附照片上之女子及被告乙○○我都不認識等語(警卷第二頁),被害人先後指述雖有不一,惟警訊距案發之時點較近,衡情被害人之印象應較為清晰,故本院認應以被害人於警訊時之指認為可採。況除被害人之指訴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係將戶口名簿及印章交予被告,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敘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與該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被告盜用甲○○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印章罪,不另論盜用印文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又被告接續盜用「甲○○」印章二次及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簽「甲○○」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該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本件犯行對被害人甲○○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所造成損害非輕,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復敘明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內「甲○○」署押一枚,係由共犯之不詳女子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申請書上之「甲○○」印文二枚,係由該女子持甲○○本人印章所盜蓋,故該印章及印文均為真正,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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