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年六月三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有酗酒之習慣,經常於酒後無故毆打原告。原告因年邁且曾因車禍體弱多病,需要攙扶柺杖,被告更變本加厲,迭於酒後藉故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被告再度於酒後前往原告位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二之一號住處,要原告搬到花蓮縣○○鄉○○○○街○○○號與其同住,原告不願意,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辱罵原告「幹你娘」,並持安全帽毆打原告頭部,再用嘴巴咬傷原告之手指,致原告受有左手第四手指撕裂傷、顏面及兩手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已對原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原告不得已乃具狀向貴院聲請保護令,並蒙准許核發在案(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九六號)。經查,原告與被告結婚三十多年來,被告經常於酒後藉故毆打原告,近幾年來,被告更趁原告因車禍體弱多病及老邁之際,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體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實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已構成離婚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秀昆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我沒有毆打原告,我堅持不離婚,因為我們年紀都那麼大了,而且我一無所有,我就是要和原告一直耗下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九六號通常保護令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年六月三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經常遭到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此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媳婦 吳秋妍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九六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證稱「聲請人(即原告)是我公公,相對人(即被告)是我婆婆。(問:是否親眼看到相對人毆打聲請人?)答:我婆婆(即相對人)經常打我公公(即聲請人),我結婚之後有與聲請人和相對人住在一起,我在 月眉 、南埔家中都有見過相對人毆打聲請人,他們有時候是為了錢的事情,有時候是相對人因為喝了酒。我看過很多次,相對人會用手打,有時候拿椅子打,還有會咬聲請人,我看過聲請人被相對人咬傷、被打傷瘀青。五月二十一日當天我在月眉家中親眼看到相對人打聲請人,相對人那天騎摩托車過來,我看見她手指頭流血,一來就拿安全帽打我的大兒子,我就趕快去把我兒子叫去房間,相對人就拿安全帽打我公公的頭部、臉部,我婆婆還很生氣要去廚房拿菜刀,說我公公為何不回家,是否和媳婦有不正常關係,我公公身體不方便,但是看見我婆婆要拿菜刀,有跟她拉拉扯扯,當時我婆婆並沒有拿到菜刀,後來我們帶聲請人去榮民醫院住院,之後才報警」等語(見上開案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楊秀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我是兩造所生之子。(問:是否看過被告打原告?兩造婚姻狀況如何?)答:我有看過被告打原告,兩造的婚姻感情最近幾年非常不好,因為被告喜歡喝酒,喝了酒就會動手毆打原告,我親眼看過好幾次,最嚴重的一次是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的時候,那天是我太太吳秋妍親眼看到,我爸爸(即原告)遭被告咬斷手指頭送醫住院,被告都是喝了酒就會無緣無故打我爸爸(即原告),兩造目前已經分居將近一年了」等語,而證人楊秀昆為兩造所生之子,衡情其所為證言應無偏頗之理。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上揭保護令案卷可稽;而上揭通常保護令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被告亦當庭辱罵原告「幹你娘老雞巴」等不堪入目之三字經(業經記明筆錄,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夫妻共同生活係以誠摯相處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自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縱未動手,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以斷定其虐待事實之有無,不得僅以毆打次數判斷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又「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人性之尊嚴,互信互諒,以維家庭之和樂。本件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分別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因車禍後受傷,且因年邁體弱多病之際,經常在酒後藉故毆打原告成傷,且無視原告之人格尊嚴,多次辱罵原告,更於本院上揭保護令案件開庭時當庭辱罵原告「幹妳娘老雞巴」等語,顯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被告如此不顧原告人性尊嚴,無視原告之感受與痛苦,堪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