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家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於本院一○一年度侵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受刑人原定應於102年8月26日前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因其於101年12月12日入伍服役,無法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且於入伍前僅完成8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112小時未完成,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延長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其退伍後(102年12月11日)4月內,惟受刑人告至103年4月26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27小時,尚有93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並於101年11月19日簽署「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上已載明被告確實收到觀護人交付之義務勞務執行手冊,明確知曉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向臺南市西港區慶安社區發展協會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命令、義務勞務履行起訖日期為101年8月27日至102年8月26日(嗣因受刑人於101年12月12日入伍服役,於入伍服役前僅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延長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其102年12月11日退伍後4月內),惟受刑人迄103年4月26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27小時,尚有93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完成等情,有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執行手冊、臺南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被告之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臺南市西港區慶安社區發展協會103年4月23日(慶)西港社協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查(見101年度執護勞字第131號偵卷),足見受刑人業已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爰審酌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雖於履行期間內入伍服役1年,然觀護人已因此簽請延長履行期間,並於延長履行期間內二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有臺南地檢署103年3月19日甲○玲護保字第15250號、103年4月17日甲○玲護保字第22859號函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於此延長履行期內,僅提供19小時之義務勞務,至103年4月26日履行期滿止,僅履行義務勞務27小時,顯然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