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請人 金璐瑜 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岳輝代理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侯信逸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 金樹人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與金樹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3年4月2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戶籍謄本上登記生父金樹人,惟生母 林素卿 表示聲請人實係其自 王成功 受胎所生,而非自金樹人受胎所生,金樹人於95年1月6日死亡,為更正戶籍上的記載,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供參。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金樹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此一確認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聲請人戶籍謄本上記載金樹人為其生父,惟聲請人既否認金樹人為其生父,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即須釐清與事實是否相符,兩造間因親子血緣關係不明確,致雙方間因原有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產生不明確、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金樹人非其生父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成
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且依該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王成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金璐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02354.876651,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999801%。」等語,故聲請人既與王成功間有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與金樹人間自無血緣關係存在,故金樹人確非聲請人之生父,因此,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與金樹人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與
聲請人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不符,此種事實上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載不相符,而致身分不明確之情形,實有更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金樹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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