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志堯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然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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