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4時許」更正為「下午3、4時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北斗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德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行動電話,本應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竟因貪圖自身方便,侵占入己,造成他人損害及不便,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將上開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態度良好,有本院北斗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所造成損害尚非甚巨,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