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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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字第11號上訴人即原告 沈俊歷
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9,6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