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崇偉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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