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惟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倘檢察官有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應執行刑未執行完畢,該數罪均未全部執行完畢,是以對於就該數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予准許。(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於96年4月24日前因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
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而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95年3月21日接續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罪執行,嗣受刑人於95年1月27日本罪尚未執行之際即因假釋出監,又再犯罪,而於96年6月15日因撤銷假釋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97年5月12日,此有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助峽字第816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此,檢察官聲請本院即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就附表依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前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93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於95年1月27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之際即因假釋出監,又再犯罪,而於96年6月15日因撤銷假釋,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
97年5月12日(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兩案執行殘刑部分,係以同一執行指揮書執行,故就該二案件是否執行完畢,應由整體觀察,已無從分別判斷),此有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助峽字第816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受刑人先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而於93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前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惟上開二罪既本得數罪併罰並定應執行刑,則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即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其限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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