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甲○○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村○○街○○○號服飾批發行,負責在市場擺設服飾攤位,並於市場攤位販售前開服飾批發行之服飾等業務,乙○○並無底薪,每月應與甲○○結算一次,當月銷售金額十分之三即為乙○○之報酬,嗣乙○○因須負擔汽車貸款、房屋貸款而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止,先後在澎湖縣馬公市○○街附近市場內,將販售服飾所得之貨款,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五、六千元之金額加以侵吞入己多次,前後共計十一萬元,供其償還汽車貸款、房屋貸款等債務之用,嗣因其未將前開所收到之貨款交還甲○○,甲○○發覺有異狀,結算後始發現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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