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63號)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犯罪事實欄末再補充「甲○○復於95年2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同址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茶裡王飲料1瓶、統一冬粉2包、超值商品麵線2包、小白菜1包等物(共值69元),置於購物袋內,再以外套遮掩,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步出收銀台欲離去時,為該賣場安全課助理 林世國 發現,再度報警查獲。」。證據欄再補充「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60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已離婚,並有智障之子需扶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案竊取之物總價值不高,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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