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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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第十信用合
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簡易案件於上訴程序中,如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本院90年度執字第45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號585號建物,該建物之3樓加蓋,面積8.375平方公尺部份,不應列入本院90年度執字第4595號拍賣範圍內。然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除聲明第一審判決撤銷、廢棄,訴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外,並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即:先位聲明:⑴上訴人對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號585號建物之第三層樓之屋外樓板10.30平方公尺有占有權,並有建物房屋加蓋獨立物權之使用;⑵建物585號第三層10.30平方公尺實物房屋應依法鑑價,三樓加蓋之獨立建物之價金,並請求交付賣得該價金于權利人;備位聲明:前述585建號第三層之建物係上訴人之占有權取得加蓋建物,與原建物分別使用,若被上訴人之所需,應給付權利金。
三、查上訴人就訴之聲明所為如上述之變更與追加,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反對意見,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黃珮禎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