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丙○○
甲○○乙○○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月1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4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雖遵期提起抗告,但於抗告狀事實及理由欄內並未記載任何文字,惟其另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3紙,其內記載收款戶名為相對人,且劃撥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94年12月8日、95年1月11日及95年2月1日,並表明為車款收據等語,顯見抗告人係以已陸續支付車款為由,認相對人不得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但抗告人前述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抗告人又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則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庭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曹宗鼎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