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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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一七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續犯或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於連續犯或牽連犯犯罪事實之全部,不得再就其他部分起訴(司法院院字第二一0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三五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例參照),如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甲○○前曾連續於:①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對面路旁,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行竊工具鉗子一把,打破被害人 江正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得國際牌汽車音響一組、被害人江正貴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②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在臺中縣○○鎮○○路○○○號,夥同共犯乙○○,基於共同竊盜犯意,持鉗子、瑞士小刀、十字起
子、一字起子、板手及尖錐等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行竊工具,趁被害人 陳聰輝 不注意之際,竊得被害人陳聰輝所有之監視器三支;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夥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臺中縣○○鎮○○路○○巷○○號旁空地,以不明工具著手正欲撬開被害人 陳和 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被害人陳和及時發現,而未得逞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二、一七八三號起訴書,以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調閱該號卷查明無訛。本件被告被訴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時間分別在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二日,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時間相近,地點亦均在臺中縣大甲鎮或沙鹿鎮,竊盜手法相同或類似,顯係與前開已起部分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兩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茲該案既經起訴,且現尚在本院審理中,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竊盜犯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自不得重行起訴。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就同一案件之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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