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20號原告甲○○
民國41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
民國53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79年10月3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後因被告過度管教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 鄔崴丞 ,彼此經常意見不合,被告並於84、85年間離家出走,僅偶爾回家為祖先上香。原告曾多次請求恢復夫妻關係,然為被告所拒,被告存心放棄婚姻,行方不明已十餘年,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鄔崴丞(00年00月00日生)到庭證稱:「兩造已經很久沒有同住一起,大約民國84、85年就沒有同住。我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回來同住。」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參之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不會離家10餘年,卻不返家探視原告或與原告聯繫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