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66號聲請人即被告矽成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郭哲華 律師相對人丙0000000即原告
33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
00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應於仲裁作成判斷前停止訴訟程序。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付仲裁,如逾期未提付仲裁者,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一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訴請聲請人給付貨款,惟依原告之一般銷售條款第16條爭議解決(ResolutionofDisputes)約定:「Unlessotherwiseagr
eedinwriting,alldisputesarisinginconnectionwi
ththepresentAgreementshallbefinallysettledun
dertheRulesofArbitrationoftheCentralChamber
ofCommerceofFinlandbyoneormorearbitraiorsappointedinaccordancewiththesaidRules.PlaceofarbitrationisTampere.」,意即「除雙方當事人另有其他書面約定外,由本合約所生或與其有關之所有爭議,應交由根據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所指派之一名或一名以上之仲裁人依據該規則進行最後之仲裁。仲裁地點為 坦佩雷 。」等語,足見兩造業已協議關於由合約所生或與其有關之所有爭議均應以仲裁方式解決,並依據芬蘭中央商會仲裁規則,於坦佩雷進行仲裁,爰依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之一般銷售條款在卷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兩造既已約定有先行仲裁之協議,相對人自應遵守此約定先行提付仲裁,詎相對人並未依前開約定先行提付仲裁,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誤,從而,聲請人依依據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之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將兩造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付仲裁,於法自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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