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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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18號原告乙○○
民國48被告甲○○
巷5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66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都沒有工作,未負擔家計且進出監獄多次。被告遺棄妻兒不顧、去向不明,雙方已分居20多年,故本件婚姻顯有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訴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為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未照顧家庭,且去向不明?(二)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未照顧家庭,且去向不明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吳淑子 (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已經很久沒有養育小孩、照顧家庭。被告經常被關,我們希望被告改變。被告現在已經不知道去向,都沒有聯絡。被告經常在外面作壞事,在外面白吃白喝被關好幾次。」等語甚詳(見本院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實有未照顧家庭,且去向不明之情,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後,觀諸該資料所載被告已於94年7月7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衡情被告應無出監後仍不探視原告或與原告聯繫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